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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百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12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1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百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拾壹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毒品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另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至6行「以將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期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加水一同置入注射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此部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該2次施用犯行前先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經偵查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佐,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時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並主張: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部分罪質相同,足證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可認檢察官已就本案構成累犯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就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為具體說明。是以,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且前案包含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稱有交待上手毒品來源(見本院卷第122頁之陳報狀),然查: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復本院: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1頁);②彰化縣警察局亦函復: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者之綽號,但無法交待毒品來源者之資料、使用電話號碼及交通工具等供警察追查,故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毒品正犯或共犯(見本院卷第89頁);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檢送職務報告回復: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者之綽號,但未提供相關通話紀錄或手機門號以供追查,復未能透過照片進行指認,也未配合警方持續查緝,因此未能查獲被告所稱之上手(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是以,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不含構成累犯之前案,以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因施用毒品犯行,已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混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施用,足見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自陳係國中畢業、之前係臨時工、每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未婚、無子女、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甫手術完畢身體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18、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被告所犯如主文所示之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觀諸其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7至153頁),尚有其他案件,為兼顧被告權益,本院認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本件扣案之海洛因31包,經鑑定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125號卷第49頁)。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雖僅由其中抽驗1包,並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見毒偵字第2125號卷第35頁),然此與未經送驗者既屬同類物品,可認未送鑑定者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因此上揭毒品及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⒉又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個(即附表起訴書所指之「毒品分裝袋」,於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記載為「毒品殘渣袋」,見本院卷第75頁),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因該袋與所沾附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應整體認係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⒊再扣押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因被告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加水一同置入注射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該等毒品,因此前揭吸食器都未於本案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應可採信。加上該等吸食器又非違禁物,因此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該部分當場查扣物品,均扣案在被告另案所涉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案件(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452號、112年度偵字第1278號、第2789號起訴書),被告稱該部分扣案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行動電話(見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彰警刑字第1120021532號卷內之同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該卷未編頁碼),均與本件施用毒品無關(見本院卷第105頁),故均毋庸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⒉又被告稱該部分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其所有並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上開警卷被告第2次警詢筆錄第2頁、本院卷第105頁),亦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125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15號
  被   告 陳百儀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號6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百儀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執行徒刑後,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已於109年9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11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26、227、228、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一)111年12月8日凌晨1時許,在其彰化縣○○市○○路00號6樓之10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1年12月8日下午5時44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1年12月8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及員林市○○街00○0號等處實施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1包(總純質淨重共1.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總毛重3.99公克,其中1包經檢驗機構檢測後之驗餘淨重為1.497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支及毒品分裝袋1個等物,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陳百儀此部分所涉之轉讓毒品犯嫌,另案偵辦)。(二)112年1月9日下午4、5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3段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月9日下午5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彰化縣○○市○○路00號6樓之10實施搜索而查獲(其所涉嫌之販賣毒品罪嫌,另案偵辦),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百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二)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及有於(一)採尿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於本署偵查中僅坦承(一)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2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玻璃球吸食器2支及毒品分裝袋1個等物
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紙
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4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檢體編號:B276)、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2N001)、本署鑑定許可書各1份
被告2次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前開日時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故本案自應提起公訴。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均請酌量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1包(總純質淨重共1.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總毛重3.99公克,其中1包經檢驗機構檢測後之驗餘淨重為1.4972公克)等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及毒品分裝袋1個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