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佩汝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佩汝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是高雄」,應更正為「是高雄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佩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報案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佩汝所為,係犯刑法第310第2項條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網路論壇DCARD張貼含有告訴人姓名及照片等個人資料之文章,同時誹謗告訴人,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其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經將該文章刪除,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惟今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表示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並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影視業、月薪新臺幣3萬5,000元、須扶養祖母及及極重度障礙胞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