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7號
被 告 黃克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起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44、512號),本院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克明施用
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
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起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4號
被 告 黃克明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克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3日執 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9月、8月、5月,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於111年3月27日
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 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
㈠於111年10月19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10月20日1 0時35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之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1月7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 非他命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 與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1月10日9時20分許,經 其同意後,為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
暨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克明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11月2日報告編號2A200169號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 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2N00 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2月1日報告編 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
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為,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為施 用毒品而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各應為 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被告所犯前開2
犯行間,犯 意個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 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
可參,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 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
予以加重,亦 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
加重其刑。 另被告雖於員警調查時供述其上開施用毒品來源,係由綽 號「木瓜」之成年男子所提供,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偵 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