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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喬勛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4、21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喬勛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詹喬勛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預見代他人提領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竟仍基於縱可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鑫」之成年人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詐騙者為三人以上或其知悉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晚間10時許,收受綽號「小鑫」之成年人利用多元計程車所交付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不詳他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並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詹喬勛依「小鑫」之指示,持「小鑫」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扣除「小鑫」應允給付之2萬7000元報酬後,再將所提領之餘款置於「小鑫」指示之地點轉交給「小鑫」,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林芳妍、陳廷瑄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理    由
一、被告詹喬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084卷第93至95頁、偵2170卷第107至109頁、本院卷第60、70頁),核與告訴人林芳妍、陳廷瑄、證人楊子毅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2084卷第19至24頁、偵2084卷第19至22頁,偵2170卷第17至19頁),復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其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否認犯行,並參以其供稱從頭至尾只有跟暱稱「小鑫」聯繫等語(見偵字第2170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59、7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暱稱「小鑫」之人與向告訴人林芳妍、陳廷瑄施用詐術之人是不同人,致本案詐欺犯罪者之人數達三人以上,自不能排除同一人以分飾多角之方式與被告、告訴人林芳妍、陳廷瑄接觸,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無從遽認本案詐欺犯罪者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本院認定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59頁),對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查被告與「小鑫」,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多次提領各別告訴人被詐騙之款項之數舉動,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㈣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犯罪行為重疊,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就其所為之提領告訴人林芳妍、陳廷瑄被詐騙款項之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分論併罰。
  ㈥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行為後,同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新法修正後將減刑要件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審判中既已就其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不加思索即輕率替他人提領、交付金融帳戶內不詳來源之款項,其所為除係助長現已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並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嗣與告訴人林芳妍、陳廷瑄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85頁),兼衡酌被告本件分工角色、告訴人林芳妍、陳廷瑄遭詐騙金額、獲取之報酬利益,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租車行做洗車工作、月收2萬8,000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各罪,行為之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參與的情節與告訴人林芳妍、陳廷瑄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件當日提領報酬共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見偵字第2170號卷第108頁、本院卷第71頁),此部分雖均未經扣案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被害人林芳妍、陳廷瑄分別以12萬7957元、2萬元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85頁),核其數額已遠高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其能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已足以剝奪其上開犯罪利得,故認就其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被告就取得之款項,除上開犯罪所得外,均已置於「小鑫」指示之地點轉交給「小鑫」,對於該洗錢標的之財產,並無證據顯示最終有取得支配占有,是本院認如仍予沒收本案全部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法(民國)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金額、地點
證據出處
主文
1
林芳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13時許,假冒旋轉拍賣網站客服人員、銀行行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芳妍佯稱:旋轉拍賣網站賣家需匯款認證帳戶云云,致林芳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0日14時47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

於下列時間至彰化縣○○鄉○○街00號之○○郵局:
①於111年12月20日14時55分許提領5萬元
②同日14時59分許,提領4萬7,000元


①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084卷第49至56、73頁)
②告訴人林芳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芳妍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2084卷第25至47)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084卷第67至71頁)

詹喬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20日14時55分許,匯款4萬7,983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0日15時22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本案帳戶
2
陳廷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14時41分許,假冒旋轉拍賣網站客服人員、銀行行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廷瑄佯稱:旋轉拍賣網站賣家需匯款認證帳戶云云,致陳廷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0日15時14分許,匯款1萬5,987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0日15時22分許起至15時37分許止之期間,至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郵局,提領1萬6,000元、3萬元、4,000元(含本案告訴人林芳妍所匯款項)


①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170卷第33至42、89頁)
②告訴人陳廷瑄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70卷第67至87頁)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170卷第27至32頁)
詹喬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20日15時29分許,匯款3,977元至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