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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翔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翔晟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傅翔晟於民國111年3月間加入葉宥廷(真實年籍詳卷)、身分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所屬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02號判決確定在案)。傅翔晟、葉宥廷、少年牛○翔(牛○翔當時係未滿18歲少年,年籍詳卷,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小陳」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3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台電人員」、「陳文忠警員」、「黃敏昌檢察官」,對乙○○謊稱其電費未繳、帳戶涉嫌「劉萬榮」詐欺案、劉萬榮將錢匯入其永豐銀行帳戶、須配合辦案才會沒事,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加入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繼而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文字訊息、群組電話指示乙○○分別於111年3月8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1段大竹橋附近,交付其名下郵局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重量約8錢之黃金交付予傅翔晟,傅翔晟於同日晚間在桃園市中壢某銀樓變賣黃金得手新臺幣(下同)6萬多元,另將上開提款卡交給少年牛○翔,牛○翔使用上開郵局提款卡,於111年3月8日晚間7時51分、52分,在桃園市中壢區之普仁郵局提款機提領6萬元、2,000元;同日晚間7時36分、37分、38分許,持上開合庫提款提卡,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原分行提款機,提領2萬元、3萬元、3萬元;同日晚間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之7-11超商耀康門市提款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5,000元、2,000元、2,000元,傅翔晟、牛○翔於同日晚間ㄧ同將上開款項交付給葉宥廷,再由葉宥廷交付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傅翔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少連偵卷第168至170頁、本院卷第56頁)。
(二)證人即同案少年牛○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23至27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61至67頁、第81至83頁)。
(四)提款機監視器提款擷取照片(見少連偵卷第87至91頁)
(五)告訴人上開郵局、合庫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見少連偵卷第71至7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傅翔晟、葉宥廷、少年牛○翔、「小陳」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1行為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本案被告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等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領取被害人受詐欺而交付之財物,除致被害人受有前揭損失而侵害其財產法益外,並嚴重破壞社會大眾此間之信任基礎及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乙○○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園藝造景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無負債,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就本案犯行獲利3,000元(見少連偵卷第169頁、本院卷第56頁),此部分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無法證明被告對於洗錢標的現有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