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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茂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茂銓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陸壹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黄茂銓先後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17時許,在〇〇縣〇〇鄉某友人住處,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上開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與起訴所載「於同年月3日凌晨3時4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為同一事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黄茂銓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扣案海洛因1包,以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都可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5月10日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並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106年度聲字第1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二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並提出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以及被告對檢察官所述表示沒有意見。並衡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則被告於執行完畢後,竟又再犯本案二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之外,被告前於92年間起,即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經偵審教訓,竟再犯本案二罪,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粗工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海洛因1包,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參照),是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