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字第176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天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個,驗餘淨重合計共零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葡萄糖壹包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肆玖參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陳天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為「彰化縣○○市○○街00巷00弄0號」,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天來(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辯護人協助,與檢察官於審
    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
五、本案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判決送達
    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
    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