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3號
被 告 陳伯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507號),本院認不
適宜依簡易程序為之,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邱駿豪告訴被告陳伯溫傷害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本院112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林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馬竹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507號
被 告 陳伯溫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溫與邱駿豪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6時9分許,在彰化縣○○鄉○○○巷000弄000號對面之倉庫內,因細故而生口角,陳伯溫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菜刀揮砍邱駿豪之左手臂,致邱駿豪受有左側上臂擦傷、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過程中陳伯溫並持菜刀對邱駿豪恫嚇稱要殺死他等語,並以菜刀側面敲擊邱駿豪之腹部,且數度持菜刀朝邱駿豪方向揮舞及辱罵三字經,使邱駿豪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安全。
嗣經邱駿豪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駿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伯溫於偵訊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邱駿豪之證述及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蕭柏維、謝沛紋證述屬實,且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手機畫面截圖、傷勢照片、現場錄影光碟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伯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陳伯溫於前開時、地,有持菜刀恐嚇告訴人邱駿豪及辱罵三字經,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9條之
公然侮辱等罪嫌。惟按行為人犯罪目的單一,係基於一貫之傷害犯意而實行恐嚇及傷害
犯行,其恐嚇安全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傷害罪,不另成立恐嚇安全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參照)。故被告此部分行為縱涉有恐嚇罪嫌,亦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上開時、地,雖有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機掰」等語,然查該現場屬於私人倉庫,則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核與公然侮辱罪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為之之
構成要件不合,且當時既係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場合,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辱罵,亦無從認定被告有散布於眾之公然侮辱
意圖,尚難遽以該罪責對被告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