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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507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邱駿豪告訴被告陳伯溫傷害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2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馬竹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507號
  被   告 陳伯溫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溫與邱駿豪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6時9分許,在彰化縣○○鄉○○○巷000弄000號對面之倉庫內,因細故而生口角,陳伯溫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菜刀揮砍邱駿豪之左手臂,致邱駿豪受有左側上臂擦傷、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過程中陳伯溫並持菜刀對邱駿豪恫嚇稱要殺死他等語,並以菜刀側面敲擊邱駿豪之腹部,且數度持菜刀朝邱駿豪方向揮舞及辱罵三字經,使邱駿豪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安全。經邱駿豪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駿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伯溫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駿豪之證述及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蕭柏維、謝沛紋證述屬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手機畫面截圖、傷勢照片、現場錄影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陳伯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陳伯溫於前開時、地,有持菜刀恐嚇告訴人邱駿豪及辱罵三字經,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等罪嫌。惟按行為人犯罪目的單一,係基於一貫之傷害犯意而實行恐嚇及傷害犯行,其恐嚇安全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傷害罪,不另成立恐嚇安全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參照)。故被告此部分行為縱涉有恐嚇罪嫌,亦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上開時、地,雖有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機掰」等語,然查該現場屬於私人倉庫,則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核與公然侮辱罪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為之之構成要件不合,且當時既係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場合,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辱罵,亦無從認定被告有散布於眾之公然侮辱意圖,尚難遽以該罪責對被告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