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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6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智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6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智超犯傷害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以下量刑事實,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因債務與告訴人產生糾紛,未能以平和、合法之方式處理,竟貿然持鐵棍攻擊告訴人犯罪動機實屬可議,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及左側肩膀挫傷,傷勢並不嚴重,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框架的上限,判處拘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反應行為罪責。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
 ⒊被告無傷害案件之前科素行。
 ⒋本院曾安排調解,但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共識,導致和解未成。
 ⒌告訴人於審理時表示:我本來有意願和解,請法官依法判決,我在上班,不想再來法院等語。
 ⒍被告非中低收入戶,其於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肄業,未婚,沒有小孩,我目前跟父母同住,我的工作是粗工,月薪資約新臺幣2萬多元,父母年紀都大了、需要照顧,我已經更生好幾年了,生活都很正常,希望判輕一點;本案我也有受傷,不完全都是我的錯,希望可以得到公平的審判等語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量刑意見。
 ⒎公訴人對量刑並無意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68號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