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0號
被 告 柯智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68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智超犯傷害罪,處
拘役五十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
審酌以下量刑事實,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因債務與
告訴人產生糾紛,未能以平和、合法之方式處理,竟貿然持鐵棍攻擊
告訴人,
犯罪動機實屬可議,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及左側肩膀挫傷,傷勢並不嚴重,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框架的上限,判處拘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反應行為罪責。
⒊被告無傷害案件之前科素行。
⒋本院曾安排調解,但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共識,導致
和解未成。
⒌告訴人於審理時表示:我本來有意願和解,請法官依法判決,我在上班,不想再來法院等語。
⒍被告非中低收入戶,其於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肄業,未婚,沒有小孩,我目前跟父母同住,我的工作是粗工,月薪資約新臺幣2萬多元,父母年紀都大了、需要照顧,我已經更生好幾年了,生活都很正常,希望判輕一點;本案我也有受傷,不完全都是我的錯,希望可以得到公平的審判等語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量刑意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68號
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