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聿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聿弘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及夾鏈袋壹批均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聿弘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1日11時許,陳志民先以LINE通訊軟體與謝聿弘聯繫見面後,陳志民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謝聿弘
斯時承租住處即彰化縣○村鄉○○路000號外等候,謝聿弘再徒步至陳志民駕駛車輛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陳志民,同時向其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民以牟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
傳聞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948號判決
可資參照)。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
證人陳志民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陳志民之警詢筆錄,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
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是證人陳志民於警詢中之陳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
訊據被告謝聿弘固供承有於111年3月21日與陳志民見面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辯稱:陳志民到伊租屋處是看伊搬家是否需要幫忙,伊走到副駕駛座是因為吳文雄一起過來,也說晚一點要拿電視螢幕及監視器給伊云云。辯護人則以陳志民雖於
起訴書所載111年3月21日上午11時許,駕車到山腳路127號外,被告當時走出到該小客車副駕駛座與車內人員接觸後,陳志民就駕車離去,沒有拍到被告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志民的情形,請求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據證人陳志民於偵訊中證稱:111年3月31日監視器影像顯示,其當天開車到山腳路127號,係要向謝聿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買1千元,用現金交易,事先有先用通訊軟體LINE與謝聿弘聯絡,謝聿弘先向其表示在山腳路,到了再打電話給他,他就會出來;其與吳文雄是同事,吳文雄是謝聿弘的房東,有時工作的時候會講他那邊住了一個在用毒品的,吳文雄叫其找謝聿弘,但沒有說謝聿弘在賣毒品,其有先找過謝聿弘一次,有問他可不可以幫其購買,後來才跟他加LINE;之前都叫他「阿弟仔」,是被警方抓到後,才知道他叫謝聿弘等語(見偵卷第53至55、77至79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111年3月21日上午1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山腳路127號,因為工作受傷、心情不好,所以要向「阿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前有先和他聯絡,用什麼通訊軟體已經忘了,先聯絡謝聿弘在哪邊,其即開車到山腳路127號前,再聯絡謝聿弘讓他知道其已經到了,謝聿弘就出來走到副駕駛座沒有上車,其拿1千元給他,他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其,車上僅有其1人,係因為吳文雄才認識阿弟,但吳文雄沒說過謝聿弘有賣毒品,係其曾經到謝聿弘租屋處看到針筒,就猜到謝聿弘有毒品,詢問他,他就說可以幫其拿甲基安非他命,也互相加通訊,到警詢時有
指認「阿弟」就是謝聿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0至297頁)。是證人陳志民就與被告相識之經過,以及於111年3月21日上午112分許,與被告交易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
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當天證人陳志民駕車至山腳路127號與被告見面之蒐證照片(見警卷第35至37頁)在卷
可參,核與證人陳志民前開證述情節相符,
堪信證人陳志民之指證應非虛構。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吳文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3月21日上午11時3分並未陪同陳志民到山腳路127號找謝聿弘,其曾經介紹謝聿弘與陳志民認識,係因為謝聿弘要攝影機的監視器,陳志民有,之後就不知道他們怎麼處理,也沒有向陳志民講過可以向謝聿弘購買毒品,其也不知道陳志民有無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5至159頁),衡以證人吳文雄就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實無虛偽證述之必要與動機,
堪信其前開證述情節應屬實在。是以,證人吳文雄並未於111年3月21日上午11時3分許與證人陳志民一同至山腳路127號找被告,則被告前開所辯,
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
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此外,尚有彰化憲兵隊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證物照片等(見警卷第51至55、69至73頁)附卷
可佐,以及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及夾鏈袋1批
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謝聿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侵簡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豐簡字第1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上開各案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3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108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併附
保護管束,而於110年8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5頁),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於上開
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
附此敘明。
⒉辯護人請求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然本院慮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並衍生諸多家庭、社會
乃至犯罪問題,而其
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兩相權衡,本院認並無
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該規定
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是以,辯護人前開主張,
洵屬無據,而無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使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程度匪淺,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及金額,
暨其等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及夾鏈袋1批,均係被告所有,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其供述,電子磅秤用以秤毒品之重量,夾鏈袋用來裝毒品(見警卷第7頁),應可認前者供其為前開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後者為其預備供販賣所用之物,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㈡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已收取1千元之款項,已經前所認定,此應屬被告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壓模器1組、葡萄糖5包、毒品咖啡包2包、iPhone手機1支及Samsung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
略以:被告謝聿弘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111年3月20日下午2時56分許、同年3月31日上午11時8分許、 同年4月1日下午3時12分許,由購毒者陳信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斯時被告謝聿弘承租住處即彰化縣○村鄉○○路000號,被告謝聿弘各販賣1千元之海洛因予陳信山。因認被告謝聿弘尚涉有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
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蓋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
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
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
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7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謝聿弘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四、
公訴人認被告謝聿弘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謝聿弘之供述、證人陳信山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彰化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與收據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謝聿弘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僅有在車輛停在山腳路127號時有跟陳信山見面,但陳信山是要向別人購買毒品,
而非向伊購買,其他時間均未與陳信山碰面等語。辯護人則以關於陳信山於111年3月20日下午2時56分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的部分,依照卷內證人洪丵陽證述,洪丵陽在111年3月20日中午12時許前往山腳路127號購買海洛因,係向一個叫做「總仔」的人購買,可見本案山腳路租屋處當時確有被告以外之人在場且持有海洛因,所以證人陳信山當天前往該處所購買海洛因的對象並非被告;另外關於111年4月1日陳信山所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部分,依照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在該日下午4時53分35秒才駕車駛入山腳路的住處,又如何能在起訴書所載該日下午3時12分在該處販賣海洛因給陳信山;又111年3月31日陳信山證述該次被告販賣海洛因部分,依照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並未停放在該處,可知被告當時不在現場,所以證人陳信山所述並非事實,請就該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證人陳信山於警詢中證稱:111年2月20日下午2時56分至5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山腳路127號購買1千元之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11年3月31日上午11時7分至36分,騎乘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山腳路127號購買1千元的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11年4月1日下午3時12分至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山腳路127號購買1千元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3次都是向謝聿弘購買等語(見警卷第101至107頁);繼於偵訊中證稱:111年3月20日的監視器影像顯示,其當天騎車至山腳路127號係要向謝聿弘購買1千元的海洛因;111年3月31日監視器影像顯示,其當天騎車至山腳路127號係要向謝聿弘購買1千元的海洛因;111年4月1日監視器影像顯示,其當天騎車至山腳路127號係要向謝聿弘購買1千元的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45至47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不認識在庭的被告,111年3月2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到山腳路127號係要找綽號「阿城」的人聊天,警詢筆錄提到向被告購買1千元海洛因的部分,係因為警察不相信其係去找朋友,就說檢察官不放其走,警察即拿幾張照片讓其看,問其有看到誰,讓其指認個人就可以走,其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係因為想要離開才說不實的話,而地檢署的時候就按照警詢的證述;111年3月31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山腳路127號的也是找「阿城」聊天,至於警詢中提到向被告購買1千元的海洛因部分,也是其要趕時間,警察就說其到那邊有看到誰隨便指一個人就可以馬上放其走,到地檢署的時候,因為趕時間,所以就按照警詢的證述;其於111年4月1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到山腳路127號,也是去找「阿城」聊天,警詢中提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的部分,也是跟前面的原因一樣;其僅看過在庭的被告1次,忘了是哪一次有看到他,其在地檢署是做偽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3至154頁)。是證人陳信山雖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惟於本院審理中
翻異其詞,更明確證稱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為偽證,是證人陳信山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如何,即屬有疑,可否以證人陳信山前開不一之證據,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顯有疑義。
㈡觀以卷內蒐證照片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見警卷第25、29至34頁,偵卷第151頁),固可認定證人陳信山確實有於上開三次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山腳路127號,惟均未見證人陳信山至該處係與何人見面;此外,111年3月31日該次,證人陳信山至山腳路127號時,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並未停放於該處(見警卷第31至32頁),而於111年4月1日該次,證人陳信山於當日下午3時13分1秒抵達該處,於同日下午3時28分9秒騎乘機車離開該處後,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始於當日下午4時53分35秒駛入山腳路127號(見警卷第25、34頁),是該2次證人陳信山至山腳路127號,究竟有無與被告見面,顯有疑義。從而,上開3次之蒐證照片,均無
足證明被告與證人陳信山有無碰面乙情,遑論雙方有無交易毒品之情事,故上開蒐證照片,尚不足作為證人陳信山證述之補強證據。
㈢另彰化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證物照片(見警卷第51至55、69至73頁),僅
可證明自被告處扣得之物,亦無從作為證人陳信山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㈣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除證人陳信山存有瑕疵之證述外,其餘之證據資料,均不足為證人陳信山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以單一且有瑕疵之購毒者指證,遽論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另證人陳信山就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述內容,是否另涉有偽證犯行,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林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馬竹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