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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6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全傑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全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iPhone 7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全傑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設使用,並可預見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詐騙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內轉帳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行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求獲得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何錒賢」、Line暱稱「拿鐵」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張全傑於民國111年5月14日與「何錒賢」、「拿鐵」聯繫後,於111年5月16日起陸續提供自己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存摺封面予LINE暱稱「拿鐵」之人,供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名義註冊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下稱MAX平台、MaiCoin平台)之會員(此2會員帳戶均綁定張全傑名下0000000000門號及上開臺銀帳戶),使詐欺集成成員取得該2平台會員之入金地址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X入金帳戶、MaiCoin入金帳戶),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詐欺贓款。
(二)張全傑復依指示於111年5月30日至臺灣銀行員林分行臨櫃辦理,將上開MAX、MaiCoin入金帳戶設為臺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三)張全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3月31日許,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給陳德捷,佯稱係新北健保局、刑事組警員「王家賢」、檢察官「陳明進」等公務員名義,並訛稱因健保卡資料遭冒用涉及刑事案件,須依指示配合以協助解套云云,致陳德捷陷於錯誤依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後新臺幣(下同)196萬元、150萬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上開臺銀帳戶內。
(四)張全傑則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匯入其臺灣銀行帳戶內之贓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MAX、MaiCoin入金帳戶,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MAX、MaiCoin平台上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張全傑名下之錢包地址後,即再轉至其他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德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張全傑、辯護人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5月間,辦理其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申請及約定轉帳功能,並將網路銀行之帳號、身分證影本交給暱稱「拿鐵」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詐欺、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有名額可以做金流節稅,對方說不犯法,需要提供帳戶給對方,並要辦理網路銀行,如果當面將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給他,會給我2萬元,但實際上我沒有去,也沒有給對方網路銀行的密碼,MAX、MaiCoin平台之會員帳戶也不是我辦的,我也沒有操作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見本院卷第65至67、204、240至242頁)。
(二)經查:
  1.本案臺銀帳戶及網路銀行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111年5月12日至臺灣銀行員林分行臨櫃申辦晶片金融卡,並於該行公用電腦專區自行利用該卡進行網路櫃檯解鎖,另隨身銀行開通日期為111年5月27日,密碼更新日期為111年6月15日,該臺銀帳戶並於111年7月14日列為警示帳戶等情,為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0至241、345頁),復有臺灣銀行臺東分行113年3月19日臺東營密字第11350016961號函所附帳號異動查詢資料,臺灣銀行員林分行113年6月24日員林營字第11350005331號函暨所附晶片金融卡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至277、329至338頁),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2.被告亦曾於111年5月16日起陸續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臺銀存摺帳戶封面影本、及網路銀行帳號予LINE暱稱「拿鐵」之人,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並有被告與「拿鐵」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97、107、204、206、241頁)。
  3.復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名下MAX平台會員的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名下MaiCoin平台會員的入金地址(入金地址即用戶專屬的虛擬帳戶,用戶須透過綁定銀行將款項匯入專屬的虛擬的帳戶,待對帳成功後,會將款項匯入會員帳號,用戶即可使用該款項於MAX平台或MaiCoin平台進行虛擬貨幣的買賣),綁定的銀行為被告臺銀帳戶,所留存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申登人為被告)等情,此亦有MAX、MaiCoin會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存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6613號卷【下稱偵卷】第23、31頁)。
  4.被告復依「拿鐵」之指示,於111年5月30日至臺灣銀行員林分行臨櫃辦理將前開MAX入金帳戶、MaiCoin入金帳戶設定為臺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約定轉帳限額為200萬元,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並有臺灣銀行臺東分行113年3月19日臺東營密字第11350016961號函暨所附約定轉出帳戶查詢、臺灣銀行員林分行113年6月24日員林營字第11350005331號函暨所附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至279、329、337至338頁)。
  5.被告雖稱上開2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戶非其所申辦,惟其曾提供身分證正反面、臺銀帳戶號碼予「拿鐵」,堪認被告係將個人資料提供予對方以被告名義辦理上開2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被告復依指示將上開2個入金帳戶設定為其臺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等節,亦堪認定。
  6.又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6月22日11時23分許、111年6月24日12時49分許,依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後將196萬元、150萬元轉入前述臺銀帳戶內,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4至99、100至110頁),是前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確實有使用本案臺銀帳戶詐欺告訴人並收受贓款。
  7.又上開匯入被告臺銀帳戶之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經轉匯至被告MAX、MaiCoin入金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被告名下之錢包地址後,即再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等情,亦有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MAX帳戶、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25至29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等情,足以認定。
(三)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與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或轉帳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且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亦應可知悉委由他人轉帳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至指定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經查:
  1.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焊接工作(見本院卷第377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2.又被告雖辯稱係在網路上看到有名額可以做金流節稅,而交付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等,然依被告所提出與「何錒賢」、「拿鐵」之對話紀錄,「何錒賢」是向被告表示「灰色產業擦邊球工作目前有缺,當天可賺24萬」;「拿鐵」亦向被告表示「我們這邊主要是幫娛樂城接對賭的金流」、「可以配合住宿5個工作日可以給你15萬」、「需要你開通線上約定約綁功能,你開通好我驗好,就可以安排你過來配合,見面我會先給你2萬」、「如果你想多賺,你可以配合聯名2個賬戶5個工作日可賺24萬」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73、77、83頁),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交付帳戶係做金流節稅等節並不相同。又被告亦向「拿鐵」表示「請問你們這個是合法的嗎?我會不會因為這個事情出問題甚至於犯罪」,且在「拿鐵」問被告是否還有別的銀行帳戶時,被告並表示「還有國泰世華但是這本我有在用」、「如果我把網銀的帳密給你,又沒有拿到錢,是不是對我很沒有保障,還是見面後給你帳密,你當面給錢,這樣比較妥當呢?」等語(見本院卷第81、83、87頁),足見被告對「拿鐵」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作法,確實心存疑慮,然被告卻未加以詢問對方要如何使用其所提供帳戶的細節,並因自己的國泰世華帳戶仍有在使用而未交付該帳戶,為求獲取報酬,而提供臺銀帳戶資料予素未謀面、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此間毫無任何堅強信賴基礎之人,並依對方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號。
  3.又被告雖辯稱附表所示自臺銀帳戶轉帳至MAX入金帳戶、MaiCoin入金帳戶並非其所為云云。惟查:如附表所示自臺銀帳戶轉帳至MAX、MaiCoin入金帳戶,係以網路銀行操作轉帳,且該交易IP經查詢,均為被告名下0000000000號之門號,又基地臺位置均在新北市00區等情,有調閱臺灣銀行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IP通聯調閱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33、42至43、125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0000000000號用了10幾年(見本院卷第66頁),並於審理中表示沒有把行動電話交給別人使用,且111年6月22日至24日當時人均是在00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是被告既未將網路銀行之密碼交予他人,亦未將行動電話交給他人使用,且被告當時人所在的位置亦與附表所示交易時間的交易IP位置所示之新北市00區相符,足認確實係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使用網路銀行將告訴人所匯入臺銀帳戶之款項,轉匯至MAX及MaiCoin入金帳戶。被告雖傳喚證人王信達為其作證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其是與王信達在一起,惟王信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過這麼久,具體時間記不起來,無法確認111年6月22日、24日被告有無跟伊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367頁),是王信達之證述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被告上揭所辯難以憑採。
  4.綜上,被告確實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使用網路銀行將告訴人所匯入臺銀帳戶之款項,轉匯至MAX及MaiCoin入金帳戶,被告應可預見該筆款項來源及去向均屬可疑,惟其為求獲得報酬,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依對方指示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其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2.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之行為,雖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然依前所述,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款第1款第1目所犯範之詐欺犯罪,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要件。
   3.洗錢犯行部分:
 (1)又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2)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為「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復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罪,而無從適用上揭減刑規定,比較後係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至起訴書固漏載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公訴意旨亦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惟此部分事實與上開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後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59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拿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已如前述。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自白詐欺犯行,是就其所犯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尚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本案臺銀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告則經手其中346萬元,負責自臺銀帳戶轉帳至MAX入金帳戶、Maicoin入金帳戶,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方式,隱匿所得之贓款,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集團內位居幕後之核心成員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為車手之角色,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焊接工作,月收入約5萬至6萬元、離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與叔叔同住,須撫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修法後沒收規定: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3.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4.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二)經查:
  1.扣案之被告所使用之iPhone 7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與「拿鐵」之人聯繫所用,為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2.本案告訴人匯入至被告臺銀帳戶中之346萬元,業經被告轉帳至上開MAX、MainCoin入金帳戶,並經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轉帳匯出、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上開款項,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第一層
第二層帳戶
(均以網路銀行轉帳)
告訴人匯款時間
金額
帳戶
被告轉匯時間

金額
帳戶
1
告訴人
陳德捷
111年6月22日
11時23分許
196萬元
被告台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2日
11時32分許
149萬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張全傑名下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
111年6月22日
11時36分許
45萬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張全傑名下MAX平台的入金地址)
111年6月23日10時12分許
1500元
111年6月24日10時45分許
1500元
111年6月24日
12時49分許
150萬元
被告台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4日12時54分許
15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張全傑名下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