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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7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弘益與田育陞為朋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至28日間之某時許,在田育陞之住處內,徒手竊取田育陞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
二、林弘益竊得田育陞所有之上開證件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11年12月28日18時5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之中華電信特約服務中心(下稱服務中心),將竊得之田育陞身分證、健保卡出示予工作人員,並在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個人資料蒐集告知聲明、中華電信行動寬頻服務契約上,偽造「田育陞」之署押,而偽造由田育陞申請電信服務之私文書,復持上開文書對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行使之,使工作人員陷於錯誤,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給林弘益,林弘益因此得以使用電信服務,並詐得該門號電信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8804元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田育陞之權益及中華電信對門號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三、林弘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12年1月1日16時10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號之裕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裕欣公司),將竊得田育陞之身分證及駕照出示予工作人員,並在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小客車租賃同業公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彰化縣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偽造「田育陞」之署押,而偽造由田育陞申請租車之私文書,復持上開文書對裕欣公司之工作人員行使之,使工作人員陷於錯誤,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出租給林弘益,足以生損害於田育陞及裕欣公司對於管理出租車輛客戶資料之正確性。
四、林弘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12年1月23日18時40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之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馬公司),將竊得田育陞之身分證及駕照出示予工作人員,並在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小馬租車汽車出租單、租車注意事項上,偽造「田育陞」之署押,而偽造由田育陞申請租車之私文書,復持上開文書對小馬公司之工作人員行使之,使工作人員陷於錯誤,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出租給林弘益,足以生損害於田育陞及小馬公司對於管理出租車輛客戶資料之正確性,嗣因林弘益逾租期未返還該車輛,小馬公司人員經警通知始尋獲該車輛,林弘益並因而詐得使用該車輛之利益共計5981元(含租金3000元、通行費539元、停車費440元、油料短缺費1000元、超程費用1002元)。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育陞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35頁),並有裕欣公司小客車租賃同業公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彰化縣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小馬公司汽車出租單、中華電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個人資料蒐集告知聲明、中華電信行動寬頻服務契約、監視器擷取畫面、小馬公司存證信函、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報案資料、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小馬公司所提陳報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85、97至99頁、本院卷第47至69、81至83、89至1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遺失」除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國民身分證而言外,尚包括行為人冒用他人被竊、被搶之國民身分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故被告於事實欄二至四向中華電信服務中心、裕欣公司、小馬公司,自稱係被冒用人即告訴人本人而使用告訴人遭竊之身分證,藉此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租車等業務,自合於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所定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要件。
(二)按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至於通訊服務不具有財產交易價值,非屬財物,而係電信公司與申請人依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所定之契約,申請人得要求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人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通訊服務,而電信公司信賴申請人願意繳交通訊服務產生之費用,而提供申請人與他人溝通之便利管道,故電信通訊服務應屬利益之一種。是被告於事實欄二冒用告訴人名義向中華電信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致工作人員陷於錯誤,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同意提供相關電信服務,被告因而詐得SIM卡及免繳各該電信業者所提供電信服務之通信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自分屬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指詐得SIM卡部分)、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指詐得行動電話電信服務利益部分)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於事實欄二至四偽造告訴人之署押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起訴書就上開事實欄二至四雖漏未引用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就事實欄二漏未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身分證等證件後,持告訴人之證件至中華電信服務中心、裕欣公司、小馬公司,分別申辦行動電話、租車業務,並取得SIM卡等事實,應認此部分業已起訴,且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事實欄二至四部分,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105年度簡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105年度簡字第1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106年度易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①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3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證件,冒用告訴人名義向中華電信、裕欣公司、小馬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租用車輛,進而取得上開門號之SIM卡、電信服務及使用車輛利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行為時間接近、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如事實欄一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固均未經扣案,惟該等物品均具有專屬性,欠缺合法交易價值及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如事實欄二詐得之門號SIM卡1張,亦為被告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考量門號SIM卡為具高度替代性、消耗性之通訊工具,縱予沒收亦無從對被告達成應報或犯罪預防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如事實欄二、四所示詐得電信費用及使用車輛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於附表二「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偽造「田育陞」之署押後,均已行使而交付中華電信服務中心、裕欣公司、小馬公司,非屬被告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各該文件上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田育陞」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在附表二編號4文件之承租人姓名欄、附表二編號6文件之承租人姓名欄填寫「田育陞」之姓名,僅在識別承租人為何人之用,該欄既非表示承租本人或經其授權簽名之意思,自不生偽造署押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三所示持告訴人身分證及駕照向裕欣公司承租小客車部分,係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獲得以田育陞名義使用租車服務之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經查,裕欣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淑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還車時已結清所有費用,並未積欠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並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則被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即屬有疑。
(三)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向裕欣公司承租小客車時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自難以詐欺得利罪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
林弘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
林弘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1至3偽造之署押參枚沒收。
 3
事實欄三
林弘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4、5偽造之署押肆枚沒收。
 4
事實欄四
林弘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6、7偽造之署押貳枚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
出處
1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
客戶簽章欄
「田育陞」署押1枚

偵卷第59頁(偵卷第69頁為重複資料)
2
個人資料蒐集告知聲明
簽章欄
「田育陞」署押1枚
偵卷第61頁
3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
乙方簽章欄
「田育陞」署押1枚
偵卷第63頁
 4
小客車租賃同業公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
還車人簽名欄
「田育陞」署押1枚
偵卷第51頁
承租人簽名欄
「田育陞」署押1枚
乙方簽章欄
「田育陞」署押1枚
 5
彰化縣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
承租人簽章欄
「田育陞」署押1枚
偵卷第52頁
 6
小馬租車汽車出租單
承租人確認簽名欄
「田育陞」署押1枚
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57、95頁為重複資料)
 7
租車注意事項
立同意書(承租人)簽章欄
「田育陞」署押1枚
本院卷第67頁(本院卷第105頁為重複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