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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7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豪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被      告  盧冠余



            吳宥頡



            洪德彰



            林峻屴


            蔡家凱


            許尚豪


            陳俊鎧



            洪


            陳銘德



            蔡文豪


            洪于翔


            陳元陞


            王鴻睿



            卓冠傑



            施峻峰



            李柏霆


上十六被告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42號、第10979號、第11566號、第11567號、112年度偵字第2155號、第42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豪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
盧冠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壹張)沒收
吳宥頡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德彰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林峻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家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尚豪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陳俊鎧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嗣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銘德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蔡文豪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SIM卡壹張)及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壹片均沒收。
洪于翔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陳元陞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王鴻睿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卓冠傑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峻峰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李柏霆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1行之「000-0000號」應更正為「0000-0000號」、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4、15之「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號」、編號19之「申登人資料該門號」應予更正刪除、編號26之「監理所110年8月16日」應更正為「區監理所110年8月6日」,及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涉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第354條毀損罪部分已經告訴人陳光輝撤回告訴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蔡家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被告蔡家豪同意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2年之宣告。
(二)被告盧冠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願受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願受有期徒刑9月之宣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願受有期徒刑11月之宣告。被告盧冠余同意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之宣告。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沒收。
(三)被告吳宥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願受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
(四)被告洪德彰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願受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之宣告。
(五)被告林峻屴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
(六)被告蔡家凱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
(七)被告許尚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沒收。
(八)被告陳俊鎧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
(九)被告洪嗣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
(十)被告陳銘德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沒收。
(十一)被告蔡文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各含SIM卡1張)及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片均沒收。
(十二)被告洪于翔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沒收。
(十三)被告陳元陞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沒收。  
(十四)被告王鴻睿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沒收。
(十五)被告卓冠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
(十六)被告施峻峰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沒收。
(十七)被告李柏霆就犯罪事實三部分,願受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之宣告。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蔡家豪、盧冠余、吳宥頡等3人,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然依刑法第308、357條之規定,須告訴論。茲被告蔡家豪、盧冠余、吳宥頡等3人與告訴人陳光輝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67至69頁),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知,惟所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毀損罪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五、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