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7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睿璿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睿璿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睿璿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1段1巷與莒光路807巷之交岔路口時,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巡邏警員簡逢伸、謝明燊察覺系爭車輛之車頭有撞毀之痕跡而欲攔查,並開啟警示燈、警報器及警車之擴音器示意郭睿璿停車受檢,然郭睿璿為避免持有下述毒品被查獲,拒絕停車受檢駕車逃逸,於同日15時35分許,行至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5段與龍富街之交岔路口時,被告見前方路口號誌係紅燈,為避免遭警攔停,隨即違規向右側人行道駕車行駛,惟因人行道設有石柱阻擋無法往前通行,被告明知其所駕車輛後方有其他車輛停放在路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系爭車輛往後方衝撞,並毀損告訴人林宗彥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保險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所涉妨害公務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郭睿璿所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宗彥具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