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饒勲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40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饒勲共同犯侵入住宅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八月;又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
拘役三十日,應執行拘役五十日,拘役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根據被告之
自白、
證人即被害人邱馨徵、證人張允翰、楊唯邦、楊哲宜之警詢筆錄、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消費通知之簡訊擷圖、中國信託銀行民國112年12月29日之陳報狀,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㈠王饒勳與「江庭愷」(已成年),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上午8時37分許,侵入邱馨徵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住處,推由王饒勳徒手竊取邱馨徵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1只(内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中華郵政、合庫銀行、台中銀行金融卡各1張)。
㈡王饒勳於竊得
上揭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後,竟與「江庭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2日中午12時14分許、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分別持上開信用卡佯裝為邱馨徵本人,於網路商店(國外)刷卡消費價值1050元、1690元之商品,致商家
陷於錯誤,而消費得手。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㈡所示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部分,業經
公訴人當庭更正,並未
起訴此部分之罪名)。
㈡被告就上開
犯行,與「江庭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
論罪科刑。
㈣本院
審酌卷內全部量刑
證據與事實,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拘役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42歲,當知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為了滿足私利,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且又持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而本案被告竊得、盜刷之財物價值不高,行為手段並無特殊性,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
⒉被告於犯罪後並未與被害人
和解,難認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⒋被告在本案案發之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尚在
假釋期間即再犯本案,展現高度
法敵對意識。
⒌被告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職畢業,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獨居,我工作是做車床,月薪資約3萬5,000元,因為有些事情不如意,想吸毒但沒有錢才會去行竊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
⒍經本院通知,被害人表示希望被告能賠償損失之意見。
㈤定應執行之刑之理由
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
數罪併罰案件
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
罪責原則」及「
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
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
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
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
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
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
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
⒉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各次犯罪時間相近、整體詐欺取財之財產侵害程度不高、被告前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就拘役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犯罪所得
沒收:被告竊得之皮包1只、現金1萬元、信用卡1張及金融卡3張,及盜刷信用卡消費1050元、1690元,經被害人表示,損失合計為2萬元,依此估算本案不法利得,雖然被告於審理中表示,其僅分得5,000元,但共犯「江庭愷」並未到案,無從得知具體之不法利得數額,自應諭知共同沒收(關於共同沒收部分,可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判決),為了讓主文具體明確,本院直接諭知不法利得沒收之金額為1萬元,而此一不法所得並未
扣案、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應依法追徵之。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