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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8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志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鴻志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4時許,搭乘林歆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址設彰化縣○○鎮○○路00號之七星精品汽車旅館編號000號房間內,由林歆雅為李鴻志進行刺青之際,應林歆雅要求,將林歆雅隨身攜帶之海洛因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林歆雅體內。
  ㈡林歆雅施打毒品後,身體無法承受,即昏迷,而李鴻志為長期施用海洛因者,得預見並應注意海洛因毒性甚強,不得任意施打,否則因個人體質、身體狀況不同,極易因施用劑量過高,造成急性中毒甚或死亡,並能注意林歆雅顯係因毒品施打過量而陷入昏迷,應予送醫搶治,以免危及林歆雅生命,竟因未遵期報到執行假釋殘刑,唯恐將遭通緝,而疏未注意將林歆雅送醫,反於同日18時57分許,以電話聯絡林漢寬(另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到達上開房間,與林漢寬共同將林歆雅搬至本案車輛後座,李鴻志再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林歆雅離去。其間李鴻志曾於同日20時19分許駕車經過址設○○鎮○○路000號之鹿港基督教醫院,卻未將林歆雅送醫,並於同日20時25分許,將本案車輛停放在鹿港鎮安定街與安福街口附近之路邊,逕行離去。直至112年3月24日上午10時許經人發現林歆雅於車內已無生命跡象而報警處理,經解剖認定林歆雅之死亡原因為施打海洛因毒品,致藥品過量而死亡。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鴻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林小湘、證人林漢寬、楊竣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發現死者地點之示意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擷圖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病歷資料、相驗及解剖照片、現場勘查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幫助施用海洛因前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竟幫助被害人林歆雅施用海洛因,助長毒品濫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並使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戕害他人身心,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見被害人因施用毒品而出現明顯之異常不症狀,卻始終未將被害人送醫,以致未及爭取醫療時機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令被害人家屬受有難以彌補之傷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否認犯行,而於本院審理中願意認罪,尚有悔意,然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拆除工,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幫助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屬被告犯罪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僅屬證物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鏟管2支
2
注射針筒2支
3
李鴻志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4
李鴻志所有之OPP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5
林漢寬所有之SAMSUNG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6
林歆雅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7
取自本案車輛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
8
證物袋1包
9
玻璃球吸食器4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