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勲
上列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7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吳佳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吳佳勲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前不詳時點,透過臉書網站尋找工作時,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共同基於為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聽從對方之指示,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吳佳勲於111年6月17日上午11時39分許,在高鐵臺中站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區○路0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金工店」,向李富浩(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收取詹月霞、張廷梅匯至李富浩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內之贓款新臺幣(下同)共58萬4,900元。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吳佳勲再乘坐以0000-000000號電話(申登人為宏遠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召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00號「7-11中勇門市」,並於下午2時12分許,再向李富浩收取林月里、朱梅連匯入李富浩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二信帳戶)內之贓款共40萬元。吳佳勲再將贓款轉交給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吳佳勲因此共獲得6萬元之報酬。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111偵46851卷第231-234、257-258、269-271、277-282頁;112偵14973卷第43-45頁;本院卷第105-112、115-124頁)。
㈡
另案被告李富浩、被害人林月里、
告訴人詹月霞、張廷梅、朱梅連於警詢或偵查時之證述(111偵46851卷第37-45、47-48、153-158、165-166、181-182、201-202、231-234頁)。
㈢111年7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李富浩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及全家便利商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路口及7-11便利商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之報案紀錄、李富浩提出以LINE傳送之本案玉山帳戶存摺封面及金融卡正面照片、李富浩提出之LINE傳送之本案二信帳戶存摺封面及金融卡正面照片、本案玉山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及金融卡正面、本案二信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及金融卡正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326號
起訴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朱梅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朱梅連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張廷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詹月霞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12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手機內容截圖各1份(111偵46851卷第27-28、49-55、57-63、65-67、69、71-72、85、95、99-103、105-107、137-143、161、162、163、164、169、171、173、175-176、177、179、183、185、189、191、193-194、197、199、205、206、212、223-224、225、227、228、245、259-265、283-293頁)。
⒈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另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單純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均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處。 ⒉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李富浩
、轉交贓款之上游車手及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被告前後2次出面收受贓款,因被害人不同,共有4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對其於詐騙集團中負責收受贓款再轉交贓款而參與本案洗錢罪犯行之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㈦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參與詐騙集團,分工收受贓款、轉遞交付,且未能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相符,且衡酌被告於詐騙集團中係被動受指示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上手,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本案被害人、告訴人之受損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入監前在菜市場擺攤、月薪約6、7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之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輕徒刑為1年,而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則為2月,前者較後者已長逾10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係擔任車手收取贓款交付予上游,於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之角色與分工均非核心,且因本案犯罪而獲得報酬非鉅,則依重罪即加重詐欺取罪各科處有期徒刑1年1月,堪認罰當其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輕罪即洗錢罪之法定刑,諭知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五、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本案犯行獲得6萬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23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