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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9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愷(原名劉紹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1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晉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晉愷(原名劉紹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前之某日時起,加入林世揚(由本院另行審結)、徐維廷(由警另案偵辦)及暱稱「碩恩」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分別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張雅茹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即由徐維廷通知林世揚、劉晉愷提領款項,再由林世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晉愷至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彰南店」,而由自徐維廷處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劉晉愷使用上開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於112年6月2日下午6時23分許、同日下午6時24分許、同日下午6時25分許各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0元、20,000元、19,000元後,再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交與徐維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梁勝富、張雅茹、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世揚於警詢時之證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劉晉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上開證據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罪名時無證據能力
三、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梁勝富、張雅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世揚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圖。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之限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本案詐欺集團係先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本案帳戶,而由徐維廷指示同案被告林世揚駕車搭載被告至超商提領款項後,再由被告將之交與徐維廷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當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尚非隨意組成而立即犯罪,且其成員至少有被告、同案被告林世揚、徐維廷、暱稱「碩恩」之人及施用詐術等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認被告所參與者「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至明。又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卷內現存事證,可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開說明,即應僅就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林世揚、徐維廷、暱稱「碩恩」之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犯各罪,因所侵害者為不同個人之財產法益,自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犯罪之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仍可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⒉被告至準備程序中始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未合,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從事取款車手工作,觀念顯有偏差,且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行分工上,非屬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復於偵審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且無扶養對象、目前無業而無任何收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雷同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見偵卷第14頁、第86頁、本院卷第127頁、第13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各該告訴人遭詐而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為本案之洗錢標的,惟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既無事證可證上開洗錢標的為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詐得財物
匯入帳戶
主文
1
張雅茹
(提出告訴)
張雅茹於112年6月1日下午4時許,透過貸款廣告簡訊之連結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宜珈」之人聯繫,並依指示進入借貸網站後,該網站之客服人員向張雅茹佯稱:因操作過程中帳戶輸入錯誤,需匯款解凍及更改帳戶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受騙轉帳。
112年6月2日下午6時12分
18,000元
本案帳戶
劉晉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6月2日下午6時18分
11,000元
本案帳戶
2
梁勝富
(提出告訴)
梁勝富於112年6月2日之某時許,透過貸款廣告簡訊之連結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依岑」之人聯繫,並依指示進入名為「富邦信貸」之借貸網站後,該網站之客服人員向梁勝富佯稱:帳號有誤需轉帳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受騙轉帳。
112年6月2日
下午6時22分
30,000元
本案帳戶
劉晉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