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木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木杉犯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
有期徒刑陸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
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犯罪事實
一、薛木杉明知未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枝,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潘健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92F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下稱本案槍枝),而自該時起持有,薛木杉並將本案槍枝藏放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居住處旁之花盆內。
嗣警方於112年8月25日23時35分許,經薛木杉同意由其帶同警方於其上開居所扣得本案槍枝。
二、薛木杉因其友人武進一(越南國籍)與顧耕榕發生糾紛,武進一與顧耕榕相約於112年7月6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進行談判,武進一原先聯繫綽號「阿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到場協助,武進一見「阿峰」到場後並未積極處理,遂再聯繫薛木杉到場協助談判,薛木杉即與綽號「空ㄟ」、「小董」、「小義」等3人(下合稱「空ㄟ」等3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6日23時26分許,由薛木杉攜帶本案槍枝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空ㄟ」等3人,亦各攜帶槍枝,待到達彰化縣○○鄉○○路000號前,薛木杉與「空ㄟ」等3人便持槍械將顧耕榕強押上本案車輛,並將顧耕榕載往位在彰化縣○○○○○段00○00○00地號之三合院,直至顧耕榕答應賠償武進一,始讓顧耕榕離去,過程歷時約20分鐘。
嗣經顧耕榕之女友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薛木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
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15848號卷【下稱偵卷】第19、30、157頁、本院卷第109、172、208至209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顧耕榕於警詢中、證人武進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年度他字第2032號卷【下稱他卷】第23至26、31至37、364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105至119頁)、GOOGLE路線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紀錄匯出資料(見偵卷第101頁、他卷第279頁)、被告
同意搜索切結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2年8月25日搜索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7、59至63頁)、查獲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89至97頁)、彰化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見偵卷第121頁)在卷
可稽,復有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
可佐。
(二)上述被告所持有之手槍1支,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24047號鑑定書在卷
可證(見偵卷第213頁)。
堪認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支無誤,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持有、
寄藏或陳列。次按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於112年6月2日施行,查本案被告係於112年7月6日攜帶具殺傷力之槍枝,並與其他3人共同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行為時為該規定新增施行後,自應以該規定論罪。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
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對被害人施加恐嚇,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
拘禁罪、第305條恐嚇危安罪,
容有未洽,惟二者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刑法第302條之1罪名(見本院卷第207頁),已足保障其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與綽號「空ㄟ」、「小董」、「小義」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自112年7月6日前某日起至112年8月25日止,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枝之行為,應為繼續之一行為,僅論以一罪。
(五)另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枝、子彈,並於持有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二者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處斷;若對於他罪係臨時起意,則應依
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112年7月6日前某時取得具殺傷力之本案槍枝
而非法持有之,嗣因被告友人武進一與被害人顧耕榕糾紛事件,而持本案槍枝將顧耕榕強行帶走剝奪其行動自由,是被告係另行起意,與前未經許可持有槍枝行為無涉,
彼此間並無關連,非因特定犯罪而持有本案槍枝。是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犯本條例之罪
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首,須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下稱
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經查本案查獲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係因偵查機關偵辦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時,自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非法持有槍枝,隨即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嗣經警方
逮捕被告到案時,被告主動同意帶警方前往查扣槍枝
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2年11月13日和警分偵字第1120033035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是偵查機關於被告供出本案槍枝藏放處所前,已有相當事證懷疑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故即便被告係主動告知警方藏放槍枝處所,亦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另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本案槍枝之來源為「潘建源」,但其已經死亡等語(見偵卷第30、158頁),顯未有因其自白而查獲槍枝來源之可能與事實,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八)辯護人雖以: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數量僅有1支,且未持有子彈,無法用以開槍傷害他人,不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我國並非開放槍枝流通之國家,於政策及法律上均明文禁止人民擅自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以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安全,而政府為解決槍枝氾濫,對社會治安造成的隱憂及實害,亦已投入大量警力
查緝槍枝,被告知悉本案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竟仍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的非制式槍枝,並持以另犯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犯行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難認其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制規定,未經許可而持有非制式手槍,又被告持有槍枝,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有潛在之高度危險,甚且持以本案槍枝對被害人犯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又被告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至167頁),素行
難謂良好;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查扣手槍之數量為1支,兼衡其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及其從事文蛤養殖場,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撫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
四、沒收:
按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槍枝1枝,經鑑定後認係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業如前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物品,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持上開手槍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該把手槍為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爰均於被告上述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謝舒萍
法 官 李欣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