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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9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昀柔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鄭絜伊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4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545號、第9606號、第2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昀柔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昀柔與自稱「張先生」之白鎮魁(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在不詳時點,提供其中華郵政(下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作為收受贓款及洗錢之帳戶。於同年3月23日,告訴人黃明發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兒子黃瑋毅,並佯稱與朋友合夥手機保護膜生意,要求告訴人黃明發匯款,告訴人黃明發不疑有他,於同年3月24日10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款項匯入後,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彰化縣○○市○○路00號「光復郵局」分3次將15萬元領出後,騎乘機車至600公尺外之彰化市○○路000號「全家福鞋店」,將贓款交付給白鎮魁。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同年3月23日、24日,分別向被害人黃翠琴、告訴人羅瑤玲2人撥打電話,謊稱為渠等之兒子、孫女,並以投資、置產急需用錢為由,向渠等借貸,被害人黃翠琴、告訴人羅瑤玲一時不查,分別依指示將12萬元、20萬1200元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利用郵局之網路銀行功能將其中12萬元、20萬元及20萬1200元(其中20萬元係由案外人林元昌匯入之款項)匯入自己之元大銀行帳戶。其後於同日12時5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至彰化市○○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臨櫃提領38萬6200元時,因銀行經理懷疑被告遭到詐騙,通知被告之母親林麗娟,被告因此未能將贓款領出。因認被告涉犯3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主要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告訴人黃明發、羅瑤玲及被害人黃翠琴之指訴;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ATM交易明細、監視影像;④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⑤郵局監視影像及全家福鞋店附近之監視影像畫面;⑥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勞動契約書,可認被告所謂的工作就是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將匯入帳戶的款項領出或匯出,再交付給他人,完全未提及款項性質或其他收執單據;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490號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認被告先前已因幫助洗錢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對於不詳款項匯入自己的帳戶,當更加警覺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工作,有位女生問我有無意願擔任出納,並叫我加入一位女生名叫「金逸凡」的Line,後來「金逸凡」再叫我加入「楊立貴」的Line,並稱「楊立貴」是我的主管;「楊 立貴」隨後叫我簽立勞動契約書,並說因為公司在新竹但要在中部設點,所以要我提供帳戶,說有工程款會匯入我帳公司如果要買東西可以從匯入我帳戶的款項支付;「楊立貴」並要我查詢他所需的資料,包含彰化縣哪裡有做消防工程,並要拍照並寫地址、電話;後來「楊立貴」說有「張先生」要來收款,所以我才從ATM提領匯入我郵局帳戶內的15萬元給「張先生」;後來「楊立貴」又叫我將匯入我郵局內的其餘款項匯入我的元大銀行帳戶內,但提領時因為元大銀行的經理覺得不對,所以才通知我媽媽;「楊立貴」本來要我再去提款,但因為我媽媽知道後叫我回家,並帶我去報案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犯罪事實,包含①被告提供其郵局及元大銀行帳戶,予「楊立貴」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及洗錢之帳戶;②告訴人黃明發遭詐騙而匯款1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並交付白鎮魁;③被害人黃翠琴、告訴人羅瑤玲遭詐騙而分別匯款15萬、20萬12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再由被告轉匯至其元大銀行帳戶,並於提領時因遭銀行經理發現,經被告母親勸阻而未提領;④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偵字第9946號卷第10至13、17至19、157至159頁;偵字第8545號卷第57至60頁;院卷第222至224頁),核與告訴人黃明發、羅瑤玲及被害人黃翠琴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9946號卷第21至26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字第9946號卷第29至3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見偵字第9946號卷第39至62、95至109頁)、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自動櫃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向被告收取詐騙款項15萬元之男子照片、提領照片、路口監視器照片、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490號起訴書(見偵字第8545號卷第13至15頁;偵字第9946號卷第115至134、161至163頁)、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8545號卷第153至155頁)相符,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㈡然被告是否構成檢察官所指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關鍵即取決於檢察官之舉證,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具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故意之確信心證。易言之,若檢察官可以證明被告係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則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反之,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認定。被告就其辯解,已於警詢提出其與「金逸凡」、「楊立貴」之對話紀錄文字檔,並經警將拍攝前述對話內容如卷附照片(見偵字第9946號卷第81至87、68至7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之對話紀錄,確認內容與前述對話紀錄文字檔、相片相符(見院卷第73至74頁之勘驗筆錄)。又被告與「楊立貴」之對話紀錄中,「楊立貴」確實傳送新維實業有限公司之勞動契約書予被告簽名、蓋印後回傳,被告亦逐日傳送3月份打卡考勤表予「楊立貴」(見偵字第9946號卷第89至93、69至72頁),且被告亦依「楊立貴」之指示製作「裝潢工程」、「防水工程」之excel檔、「消防」器材行等資料之powerpoint檔,有相關對話紀錄、本院勘驗筆錄及就該等資料第1頁之翻拍照片、辯護人陳報之前述檔案內容在卷可查(見偵字第9946號卷第84頁;院卷第73至74、107至111、165至185頁)。以此互核被告之辯解,其過程與被告辯稱其係先在網路找工作,與「金逸凡」聯絡應徵後,再與對方主管「楊立貴」聯絡,隨後依「楊立貴」指示辦理交辦工作等語相符。則被告就其工作內容之辯解,應非虛妄。
 ㈢又現今固然匯款轉帳管道選擇眾多,然也仍存在派員以現金收取方式收取定金、貨款之情形,而未逸脫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是本案被告於收款後,再依指示至不特定地點將款項交給主管「楊立貴」指示之人,固有檢察官所指可疑之處,然仍未可據此逕自推論全無可能。加上被告既認其擔任公司業務,負責協助處理主管「楊立貴」交辦之工作等情,則其是否能認知自己所收款項係他人遭詐騙之款項、自己係擔任收取詐騙款項再轉交他人之洗錢工作乙節,亦非無可疑。
 ㈣再者,被告於112年3月24日欲至元大銀行領款,因銀行經理懷疑被告遭到詐騙而通知被告之母親林麗娟勸阻被告後,被告希望「楊立貴」能與其家人解釋,而「楊立貴」則要求被告改至超商領款,有2人之對話紀錄可參(見偵字第9946號卷第75、87頁)。其後被告之母親即於同日13時39分,以被告手機中之Line通訊軟體與「楊立貴」聯繫,聯繫過程中,被告之母親質疑「楊立貴」何以要使用被告帳戶,「楊立貴」則堅稱被告轉匯至其元大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是公司的錢,如果其翌日去找被告卻找不到人,則要叫律師提告侵占公款等情,有辯護人所製作之譯文與本院當庭勘驗音檔與前述譯文相符之勘驗筆錄可佐(見院卷第101至105、73頁)。被告隨後即報警處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查(見偵字第9946號卷第65頁)。足見「楊立貴」與被告之母親聯絡時仍堅稱相關款項是公司的錢,益徵被告非無可能誤信「楊立貴」之言,而誤認自己只是處理公司相關帳務事宜。
 ㈤綜上,本院認被告因求職致遭「金逸凡」、「楊立貴」等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誤以為自己係擔任要在中部拓點之新維實業有限公司出納,並依公司主管「楊立貴」指示蒐集商情、收取公司應收款項,再轉交給「楊立貴」指定人員之可能性,尚無法排除。從而,本院認檢察官本案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之確信心證,自無從為被告成立檢察官所指共同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本案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又彰化地檢署移送本院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8545號、第9606號、第21114號案件,其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係黃明發、黃秀琴、羅瑤玲,而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是以,既屬同一事實,自均毋庸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盈、王銘仁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