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又元
上列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3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又元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又元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前加入成員至少包含:通訊軟體TELEGRAM匿稱「齊天大聖」(姓名年籍不詳)、不詳來電之人(和「齊天大聖」共同以電話遙控車手同步行動)、不詳收水之人(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不詳機房成員(負責對呂金施詐)等人,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張又元參與本案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審金訴字第291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並按取款金額約3%比例,計算報酬。張又元遂與「齊天大聖」、不詳來電之人、不詳收水之人、不詳機房成員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機房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至10時許,佯為檢察官(無證據證明張又元知悉機房成員假冒公務員名義施詐)致電向呂金誆稱因涉嫌販賣毒品、金融案件,需凍結帳戶云云,呂金因而陷於錯誤,備妥現金及黃金等待交出,此時張又元奉「齊天大聖」、不詳來電之人之指示,赴高鐵臺中站搭乘計程車至彰化縣芬園鄉待命,於同日下午3時許,抵達彰化縣○○鄉○○村○○路00巷0號即呂金之居處,向呂金收取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3兩黃金。張又元離去後,隨即至不詳當舖將3兩黃金變現,再將35萬元及變現現金,在高鐵臺中站附近,交給不詳收水之人層轉其他上游集團成員,詐欺贓款因而不知去向,張又元並因此領得報酬3千元。
二、證據名稱:
㈡
告訴人呂金於警詢之指訴、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吳千丞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擷圖、通訊軟體LINE群組通報擷圖及照片。
㈣
告訴人呂金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㈠
新舊法比較:被告本件
犯行後(111年12月28日),洗錢防制法歷經兩次修正,計有三版本:
1.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2.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白減刑要件趨嚴,但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未修正。
3.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條次變更,按客觀情節區分
法定刑度,且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該次修正公布之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除條次變更外,自白減刑再增加繳回犯罪所得之要件,再趨嚴格。
4.被告在本案另涉加重詐欺財取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有犯罪所得但未繳回。因此,本案倘
適用版本1.之規定,有期徒刑
處斷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版本2.之規定,有期徒刑處斷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倘適用版本3.之規定,有期徒刑處斷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5.以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作為衡量罪刑輕重之基準(即首先以
主刑有期徒刑之上限作為
比較基準,如不能決定時再比較下限),版本3.之
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為三版本中最低者,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以下為行文簡便,稱以現行
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和「齊天大聖」、不詳來電之人、不詳收水之人、不詳機房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1.被告高職肄業、未婚、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元,和父母、二姊、大姊之子女同住,後來在外租屋居住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供述甚明,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顯見其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而且年紀甚輕,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應非難事。 2.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參與
詐欺犯罪集團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向被害人呂金收取之現金35萬元、3兩黃金等鉅額財物,交予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使
詐欺集團坐領不法利益,助長歪風,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危害社會金融秩序,而且其所為同時構成兩項罪名,罪質不輕,已無量處最低刑度之餘地。
3.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不諱,惟被告經兩度通緝始到案審結,對於節省司法資源助益不大,而且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罪所得3千元迄未繳回,犯後態度普通。 4.被告在本案以前,除參與同
詐欺集團而衍生前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科刑案件(
緩刑宣告已經撤銷,現入監執行該案有期徒刑)外,並無其他相類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據,但應該是被告犯案時年齡尚輕之故,無法據此評斷
素行是否良好。
5
.暨斟酌被告所參與者為末端之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之行為,非集團之核心成員,皆無另依想像競合中輕罪之規定酌予併科罰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㈣沒收: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轉交詐得之財物,在本案獲得3千元之報酬,已花用完畢等情,業經其於警詢及審理時供認甚明,該報酬3千元核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繳回,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