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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緝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宇辰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宇辰於民國111年2月15日瀏覽Facebook「大台北賺錢」社團網頁有「輕鬆工作、一天薪資2000元」貼文,進而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聯繫,同年月17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公園草叢拿取工作手機(另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查扣),自斯時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冠希」、「辛普森」等人所屬之犯罪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林宇庭與「冠希」、「辛普森」及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致電附表一所示之對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內容,使該等對象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林宇辰依「冠希」及「辛普森」指示,持「辛普森」交付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得手後旋將金融卡及贓款交付「辛普森」,並取得依提領款項1%計算之報酬。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宇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領取並轉交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提領並轉交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之「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及管理車手、結算分配報酬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如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行為,屬本案詐欺集團為實行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車手」之工作,係屬本詐欺集團為實行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又被告為提領、轉交款項等行為,而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方向,亦足認被告有洗錢共同行為之分擔,故應對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冠希」、「辛普森」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洗錢之犯行已坦承不諱,本可依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且提領款項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其與該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等財物受損,並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詐欺及洗錢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非屬集團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且與附表一編號1、6、7、8、9、11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筆錄6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03、339至34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從事打石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未婚,與父親及弟弟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兼參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當天是領到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1、205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93頁),是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此部分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6、7、8、9、11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歐糧語2245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6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03、339至347頁),考量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歐糧語2245元,已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故認如再就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定。此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適用上開規定知沒收。而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是否以屬於犯罪行為者為限,法無明文,惟依實務向來之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院認前揭法條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而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就本案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均已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已無任何處分權限,難認屬於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提款
情形
證據及出處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匯款金額

1

林信庭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0日13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林信庭,佯稱網購客服人員,因誤設1筆訂單,若要取消該訂單,須依指示操作以凍結轉帳功能云云。致林信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0日14時35分許
上官蕙鈺申設於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林信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6915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6頁)。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15至117頁)。
③左列上官蕙鈺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第83頁)。 
林宇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萬9,985元

111年3月20日14時54分許
 1萬9,985元
2

林品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0日15時42分許許,撥打電話予林品均,佯稱camerahype平台客服人員,因系統有誤造成多筆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扣款云云。致林品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0日16時5分許
吳作優申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2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品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2至33)。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19頁)。
③手機轉帳結果擷圖(見偵卷第121頁)。
④左列吳作優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5頁)。
林宇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123元

111年3月20日16時8分許
 3,996元
3

范詩稘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0日15時49分許前之某時,撥打電話予范詩稘,佯稱彰化銀行客服人員,因網路購物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范詩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0日15時49分許
林尚鴻申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3
①證人即告訴人范詩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36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23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25至127頁)。
④左列林尚鴻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7頁)。
⑤左列陳姿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1頁)。
林宇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萬9,985元

111年3月20日16時17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3月20日17時16分許
陳姿靜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5
 1萬4,000元
4

謝欣庭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0日15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謝欣庭,佯稱網站客服人員,因臉書購物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謝欣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0日16時17分許
林尚鴻申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3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欣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7至39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9頁)。
③手機轉帳結果擷圖(第131頁)。
④左列林尚鴻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7頁)。
林宇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萬3,123元
5
陳尚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0日15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尚文,佯稱亞太電信客服人員,因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並退款云云。致陳尚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0日16時57分許
張玉蓉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4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尚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1至43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29頁)。
③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35頁)。
④左列張玉蓉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9頁)。
⑤左列陳姿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1頁)。
林宇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萬5,985元
111年3月20日17時6分許
陳姿靜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5
 2萬9,985元
6
陳亭妤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0日15時34分許許,撥打電話予陳亭妤,佯稱某洗髮精品牌業務,因網路訂單有誤造成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云云。致陳亭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0日17時48分許
陳姿靜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5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亭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5至48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37頁)。
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39至141頁)。
④左列陳姿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1頁)。
林宇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萬6,059元

111年3月20日17時53分許
 2萬5,018元

111年3月20日17時58分許
 2萬1,058元
7
吳佳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0日17時04分許,撥打電話予吳佳芳,佯稱網購客服人員,因網路更新尚有訂單未付款,若要撤銷購買,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吳佳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0日18時45分許
楊曉蓁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6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9至52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43頁)。
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45頁)。
④左列楊曉蓁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3頁)。
林宇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萬9,985元
8
歐糧語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0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歐糧語,佯稱臉書人員,因購衣平台有誤造成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云云。致歐糧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0日18時45分許
楊曉蓁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6
①證人即告訴人歐糧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3至56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47頁)。
③手機轉帳結果擷圖(第149至151頁)。
④左列楊曉蓁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3頁)。
林宇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萬9,988元

111年3月20日19時08分許
 4萬212元
9
林宗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1日21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宗威,佯稱網路平台員工,因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並退款云云。致林宗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0日21時55分許
李姿儀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7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宗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1至63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57頁)。
③手機對話擷圖(見偵卷第159至161頁)。
④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63頁)。
④左列李姿儀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5頁)。
林宇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萬9,985元
111年3月20日22時08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3月20日22時33分許
 2萬9,985元
10
陳虹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0日18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陳虹儒,佯稱GROWUS客服人員,因系統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陳虹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0日19時46分許
楊曉蓁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6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虹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7至59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53頁)。
③手機轉帳結果擷圖(第155頁)。
④左列楊曉蓁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5頁)。
林宇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萬9,985元
11
林鉌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0日18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林鉌鎔,佯稱GROWUS客服人員,因系統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林鉌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0日22時12分許
李姿儀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7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鉌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5至66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65頁)。
③手機轉帳結果暨對話擷圖(見偵卷第167頁)。
④左列李姿儀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3頁)。
林宇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萬6,123元

附表二:(被告林宇辰提領情形)
編號
提領帳戶
被害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及出處
1

上官蕙鈺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編號1林信庭、未報案民眾A、B、C
①111年3月20日14時48分15秒許
2萬元
(林信庭匯入之款項)
彰化縣○○市○○街00號之聯邦銀行員林分行ATM
①被告林宇辰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3至23頁、第215至221頁)。
②被告提款影像擷圖(見偵卷第97至99頁)。
③左列上官蕙鈺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3頁)。


②111年3月20日14時48分50秒許
2萬元
(包含林信庭、未報案民眾A匯入之款項)
③111年3月20日14時49分24秒許
1萬9,000元
(未報案民眾A匯入之款項)
④111年3月20日15時2分27秒許

2萬元
(林信庭匯入之款項)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員林中正路郵局ATM
⑤111年3月20日15時3分0秒許
1萬元
(未報案民眾B匯入之款項)
⑥111年3月20日15時57分47秒許
4,000元
(包含未報案民眾C匯入之款項)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員新分行ATM
2
吳作優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編號2林品均、未報案民眾D、E、F、G
①111年3月20日15時11分55秒許
2萬元
(未報案民眾D匯入之款項)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彰化銀行員林分行ATM
①被告林宇辰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3至23頁、第215至221頁)。
②被告提款影像擷圖(見偵卷第100至101頁)。
③左列吳作優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5頁)。
②111年3月20日15時12分51秒許
4,000元
(未報案民眾D、E匯入之款項)

③111年3月20日16時8分14秒許
3萬元
(包含林品均、未報案民眾F、G匯入之款項)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員新分行ATM
④111年3月20日16時12分59秒許
6,000元
(林品均匯入之款項)
3
林尚鴻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編號3范詩稘、編號4謝欣庭、未報案民眾H

①111年3月20日16時7分16秒許 

2萬9,000元
(范詩稘匯入之款項)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員新分行ATM
①被告林宇辰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3至23頁、第215至221頁)。
②被告提款影像擷圖(見偵卷第102至104頁)。
③左列林尚鴻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7頁)。
②111年3月20日16時42分18秒許

3萬元
(包含范詩稘、未報案民眾H匯入之款項)
③111年3月20日16時43分7秒許

3萬元
(包含范詩稘、未報案民眾H匯入之款項)
④111年3月20日16時43分52秒許
3萬元
(包含范詩稘、謝欣庭匯入之款項) 
⑤111年3月20日16時44分42秒許
2萬4,000元
(謝欣庭匯入之款項)
4
張玉蓉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編號5陳尚文、未報案民眾I、J
①111年3月20日16時52分3秒許
2萬元
(原帳戶餘額)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華南銀行員林分行ATM
①被告林宇辰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3至23頁、第215至221頁)。
②被告提款影像擷圖(見偵卷第104至108頁)。
③左列張玉蓉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9頁)。
②111年3月20日16時52分許

2萬元
(包含未報案民眾I匯入之款項)
③111年3月20日16時53分許
2萬元
(未報案民眾I匯入之款項)
④111年3月20日17時6分53秒許
2萬元
(未報案民眾I匯入之款項)

⑤111年3月20日17時7分25秒許
2萬元
(包含未報案民眾I、J匯入之款項)
⑥111年3月20日17時7分56秒許
2萬元
(未報案民眾J匯入之款項)

⑦111年3月20日17時8分29秒許
2萬元
(陳尚文匯入之款項)

⑧111年3月20日17時9分3秒許
9,000元
(包含陳尚文匯入之款項)
5
陳姿靜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編號5陳尚文、編號3范詩稘、編號6陳亭妤
①111年3月20日17時44分45秒許
4萬4,000元
(包含陳尚文、范詩稘匯入之款項)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ATM
①被告林宇辰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3至23頁、第215至221頁)。
②被告提款影像擷圖(見偵卷第108至109頁)。
③左列陳姿靜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1頁)。
②111年3月20日18時5分9秒許
7萬2,000元
(陳亭妤匯入之款項) 
6
楊曉蓁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編號7吳佳芳、 編號8歐糧語、編號10陳虹儒
①111年3月20日18時59分30秒許
6萬元
(包含吳佳芳、歐糧語匯入之款項)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員林中正路郵局ATM
①被告林宇辰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3至23頁、第215至221頁)。
②被告提款影像擷圖(見偵卷第109至111頁)。
③左列楊曉蓁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3頁)。
②111年3月20日19時0分28秒許
3,000元
(原帳戶餘額)
③111年3月20日19時26分40秒許

4萬元
(歐糧語匯入之款項)
彰化縣○○市○○路00號之員林西門郵局ATM
④111年3月20日20時3分7秒許
4萬7,000元
(陳虹儒匯入之款項)
7
李姿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編號9林宗威、   編  號11林鉌鎔
①111年3月20日22時6分34秒許
5萬元
(林宗威匯入之款項)
彰化縣○○市○○路00號之員林西門郵局ATM
①被告林宇辰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3至23頁、第215至221頁)。
②被告提款影像擷圖(見偵卷第111至113頁)。
③左列李姿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5頁)。
②111年3月20日22時13分48秒許
5萬元
(林宗威匯入款項)
③111年3月20日22時15分5秒許
1萬6,000元
(林鉌鎔匯入之款項) 
④111年3月20日22時49分56秒許
3萬元
(林宗威匯入之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