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緝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5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賢





指定辯護人  趙璧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549、13715號、110年度偵字第2278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59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賢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iPhone 6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志賢自民國109年10月26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德華」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擔任撿包及領取贓款之車手。吳志賢與「劉德華」、戴子霳(其對李淑鳳涉犯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李淑鳳、紀碧姿、杜宗興等人施用詐術,致李淑鳳、紀碧姿、杜宗興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物,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置於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再由吳志賢領取後,持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並連同李淑鳳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3萬7000元轉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因李淑鳳、紀碧姿、杜宗興查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紀碧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杜宗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志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另除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就被告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組織犯罪條例罪名之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其他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
(二)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暱稱「劉德華」之成年男子及施行詐術、收取贓款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確為三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提款卡及現金,再由「劉德華」指示被告持告訴人等所交付之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足徵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層層轉交贓款予上游,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不法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上開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特定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李淑鳳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就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故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原漏未起訴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原漏未起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原即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所示之罪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揭罪名(見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5號卷第145頁),被告亦為認罪表示,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49號卷第134頁、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5號卷第146頁),本可依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均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於行為時甫成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與該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財物受損,並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且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非屬集團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於109年9月間車禍後,沒有工作,才會加入該詐騙集團,未婚,另案入監前在柬埔寨金邊從事建築業,月薪約6、7萬元,獨自租屋居住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兼參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強制工作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雖規定:「犯第1項之罪  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然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從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既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定有違憲之情事,而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詐欺犯行聯絡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5號卷第1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iPhone 7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該支行動電話為其個人使用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5號卷第162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該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1張)及,係為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爰不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黑色上衣1件、藍色牛仔褲1件、黑色運動鞋1雙,乃被告日常穿著之衣物,雖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著,惟被告係以正常方式穿著,並非供被告遮掩樣貌所使用之物,究非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等罪行所用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定。此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而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是否以屬於犯罪行為者為限,法無明文,惟依實務向來之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院認前揭法條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而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收取及提領之款項,均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已無何處分權限,難認屬於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聰輝追加起訴,檢察官楊閔傑、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遭取走之帳戶及款項
被告提款情形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淑鳳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0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李淑鳳,佯裝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及檢察官,訛稱涉及洗錢案,需匯款處理,否則將被關云云,致李淑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1月2日上午11時許,將右列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現金裝入小提包,放置在彰化縣○○鎮○○巷0號之2對面農田後離去,嗣由被告取走。


①李淑鳳申設於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淑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278號卷《下稱偵2278卷》第49至51頁、第57至59頁、第64至65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09年度他字第3313號卷《下稱他3313卷》第131至136頁)。
③被害人現場指認帳戶及現金放置地點照片(見他3313卷第115至117頁)。
④被害人郵政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他3313卷第154至157頁)。
⑤左列台中商銀二林分行存款交易明細(見他3313卷第158至159頁)。
吳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②43萬7,000元

2
(即訴書附表編號2)
紀碧姿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紀碧姿,佯裝刑事專案小組人員,訛稱被當人頭涉及刑事案件將被通緝,需提供存簿及提款卡,以協助調查云云,致紀碧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許,將右列帳戶提款卡、密碼裝入信封,放置在其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之花盆下後離去,嗣由被告取走。


①紀碧姿申設於溪州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紀碧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3313卷第49至50頁)。
②告訴人左列溪州農會交易明細查詢(見他3313卷第73頁)。
③告訴人左列中華郵政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見他3313卷第75頁)。
④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見他3313卷第77至79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3313卷第81至85頁)。
吳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紀碧姿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溪州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3
(即訴加起訴書之犯罪事)
杜宗興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9日16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杜宗興,佯裝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檢察官,訛稱電話費用未繳且涉及洗錢案,需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配合調查,否則將凍結相關資產云云,致杜宗興陷於錯誤,而依指於同日18時20分許,駕車至屏東縣屏東市大武路與武昌街路口處,並將右列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另口頭告知)裝在塑膠袋內,並放置在該車之前檔風玻璃後離去,嗣由被告取走。


①瑞興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瑞興公司)申設於陽信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杜宗興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屏警分偵字第10934164700號第《下稱屏警卷》第11至14頁、第31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見屏警卷第23至25頁)。
③杜宗興郵局存摺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見屏警卷第27頁)。
④杜宗興左列郵局帳號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屏警卷第29頁)。
⑤瑞興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左列陽信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客戶對帳單(見屏警卷第31頁)。
⑥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屏警卷第33至35頁)。

吳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②杜宗興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民生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③杜宗興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提領

附表二:(被告吳志賢提領情形)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及出處
1

李淑鳳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日12時5分許
8萬元
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台中商銀二林分行ATM
①被告吳志賢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2278卷第12至15頁、他3313卷第177至181頁、偵13549卷第16至21頁、本院卷第53至54、第121頁、屏警卷第4至8頁、第33至35頁)。
②證人邱伯昭於警詢之證述(見他3313卷第51至52頁)。
③證人陳竣威於警詢之證述(見他3313卷第53至55頁)。 
④證人雷永鴻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278卷第67至70頁)。
⑤證人即另案被告戴子霳於警詢之證述(偵2278卷第19至27頁)。
⑥被告在台中商銀二林分行、0K便利超商、台中商銀埤頭分行ATM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他3313卷第118至121頁) 。
⑦被告在田中鎮台中商銀ATM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他3313卷第63頁)。 
⑧戴子霳在桃園市各地ATM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2278卷第99至103頁)。
⑨被告在田中鎮台中商銀、田中郵局ATM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13549卷第53至55頁)。
⑩被告在永安郵局ATM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屏警卷第53至71頁)。
⑪被告在統一超商統棒門市ATM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面(見屏警卷第75至77頁)。
⑫李淑鳳左列台中商銀二林分行存款交易明細(見他3313卷第158至159頁)。
⑬紀碧姿左列溪州農會交易明細查詢(見他3313卷第73頁)。
⑭紀碧姿左列中華郵政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見他3313卷第75頁)。
⑮杜宗興左列郵局帳號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屏警卷第29頁)。
⑯瑞興公司左列陽信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客戶對帳單(見屏警卷第31頁)。
⑰北斗分局109年11月2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3549卷第43至49頁)。
⑱扣案證物暨被告照片12張(見偵13549卷第95至105頁)。
2
109年11月2日12時9分許
2萬元
彰化縣○○鎮○○路000號之0K便利超商ATM
3
109年11月2日12時30分許
5萬元
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台中商銀埤頭分行ATM
4
109年11月5日0時33分至36分許
10萬元
(共提領5次)
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ATM
5
紀碧姿申辦之溪州鄉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
109年11月11日13時26分至32分許
10萬元
(提領5次)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台中商銀田中分行ATM
6
109年11月11日13時38分許
3萬元
(轉帳至紀碧姿下列溪州郵局帳戶)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台中商銀田中分行ATM
7
紀碧姿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溪州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1日13時46分許
5萬2,000元
(內含附表二編號6被告匯入之3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田中郵局ATM
8
瑞興公司申辦之陽信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
18時31分至18時46分許

11萬9,000元
(提領6次)
屏東縣○○市○○路00號之永安郵局ATM
9
杜宗興申辦
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
司屏東民生
路郵局000-
0000000000
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18時32分至18時36分時許

13萬3,000元
(提領3次)
屏東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統棒門市ATM
其他證據
□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上下車時間地址紀錄(見他3313卷第47頁)。
□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前往化縣田中鎮銀行路線及搭車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他3313卷第57至61頁)。
□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至溪州鄉坑厝村中和路壽南宮廣場前拿取存款簿及提款卡路線及過程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他3313卷第67至71頁)。 
□吳志賢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3313卷第87頁)。
□吳志賢所有之車號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3313卷第93頁)。
□犯嫌於109年11月2日12時24分許於埤頭鄉斗苑西路202巷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他3313卷第122頁)。 
□犯嫌於109年11月2日12時48分許於統一超商埤頭門市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他3313卷第123頁)。
□指定乘客歷史訂車記錄(見偵2278卷第163頁)。 
□109年11月11日前往田中鎮台中商銀田中分行等地提款路線及過程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9張(見偵13549卷第59至77頁)。
□被告指認提款、取物、放置現金等地點之地理位置與街景圖8張(屏警卷第37至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