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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選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明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被      告  吳金增


選任辯護人  張伯書律師
被      告  陳滿昇



指定辯護人  楊怡婷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74、195、232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5、26、28、29、3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選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茂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
二、吳金增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
三、陳滿昇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
四、如附件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茂明為彰化縣議會第19屆之議員,於民國111年8月30日登記參選臺灣省彰化縣議會第20屆議員選舉第1選舉區議員,經抽籤為3號候選人。吳金增當時為林茂明之現任助理,陳滿昇則為林茂明之前任助理。林茂明為了使自己當選,竟與吳金增、陳滿昇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林茂明於111年11月4日、7日、11日,在競選總部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13萬元、12萬元,共計30萬元予吳金增,再由吳金增約同陳滿昇,以1票500元之行賄方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向所示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約定投票支持林茂明當選縣議員,並囑咐轉交給其他具有投票權之家屬,於前揭選舉時,投票給林茂明(附表所示之人,事後並未將行賄之意思、金錢,轉知或轉交其他家屬),附表所示之人亦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林茂明、吳金增及陳滿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三人及他們的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茂明、吳金增、陳滿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且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受賄者兼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受賄者楊鶴明、楊黃美玉亦具狀表示願意認罪(見卷內楊鶴明、楊黃美玉之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並有111年縣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臺灣省彰化縣議會第20屆議員選舉第1、9選舉區選舉公報(彰化縣選舉委員會編印)、被告吳金增之扣案筆記本、蒐證照片、被告林茂明手機之擷取報告、扣案之賄款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茂明透過被告吳金增、陳滿昇對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被告三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㈡被告三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三人對附表所示之人行求期約低度行為,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至於被告三人雖然囑託附表所示之人,轉達及轉交賄款給同戶籍內具投票權之家人,但因附表所示之人尚未著手轉達及轉交予其有投票權之家人,即遭查獲,應認被告三人就此部分,尚屬預備階段,而為同一行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名(此部分論罪之說明,可參考與本案案例事實相仿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
 ㈤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三人雖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交付賄賂,惟其等係以該次選舉之候選人林茂明當選為目的,是被告三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在特定單一選區,為使特定單一候選人林茂明當選之目的,接續在相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模式向同選舉區上開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上說明,被告3人之交付賄賂行為,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接續犯一罪,而論以交付賄賂之一罪。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係為鼓勵投票行賄者於犯罪後能勇於自新而設,其於偵查中自白,可認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予減刑之寬典。倘因其自白之內容具體提供候選人涉嫌投票行賄犯罪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於刑事訴訟程序初啟之偵查階段,即掌握先機,對候選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進一步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對其助益偵查、追訴犯罪之努力,則給予較前段更優惠之法律效果「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同時具備上開要件時,自應逕適用該條項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要無分別適用同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而「遞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⑴被告林茂明已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行,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吳金增、陳滿昇已於偵查中全部自白,且因其等協助釐清案情,始能查獲同案被告林茂明為正犯(可見卷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且為本案不爭執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吳金增、陳滿昇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本院認為,本案涉及現金買票,被告吳金增、陳滿昇參與程度不輕,且行賄對象不少,犯罪情節嚴重,本案並無免除其刑之適用,在此一併指明)。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本件被告林茂明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已達1年6月;被告吳金增、陳滿昇經同條項後段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已達1年,而選舉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操守及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賄選黑金嚴重影響民主政治發展,故政府立法嚴禁賄選,每逢選舉期間亦大力宣導、查緝選舉黑金,被告三人難謂不知,竟仍執意交付賄賂,顯見他們並未考慮賄選對社會、民主之不良影響,以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三人在為本案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被告三人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㈥關於量刑
 ⒈爰以被告林茂明的責任為基礎,審酌以下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⑴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攸關民主政治之正常運行甚鉅,被告林茂明理當知悉賄選足以戕害自由民主社會之根本價值,被告林茂明為了讓自己當選縣議員,竟邀同吳金增、陳滿昇共同參與本案,不惜對附表所示之人交付現金賄賂,無視國家法律規定及政府杜絕賄選之決心,敗壞選舉風氣,對選舉公正性與民主法治發展之危害甚深,造成不公平的競爭,殊值非難,尤其本案是縣議員選舉,層級不低,影響層面不小,且被告林茂明以金錢進行賄選,試圖以金錢換取政治利益,濫用憲法財產權,自有併科罰金刑,以避免再犯之必要。
 ⑵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審酌被告林茂明參選的是縣議員的選舉,不是低階的選舉,且買票金額高達30萬元,賄選的方法是整家的票,試圖影響之選民數量眾多,對於選舉結果影響甚鉅,且被告林茂明雖有自白犯罪,但係遭被告吳金增、陳滿昇供出,因不得已才自白,另政府一再宣導反賄選,被告林茂明顯然明知故犯,本案被告林茂明經依法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的情形,若本案給予被告林茂明緩刑的宣告,對於其他參與選舉的候選人並不公平,因為買票認錯,繳錢就可以換取緩刑,故並不適合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也不適合給予緩刑等語之意見。
 ⑶被告林茂明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的學歷是高中畢業、已婚、有5個小孩都已成年,目前跟太太同住,小孩都成家住外面,房子是我的,我的身體不好,已經退休,選議員是出於服務,現在經濟狀況普通;我因為一時衝動,造成社會上不良的示範,以後不會再犯,請給我機會等語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量刑意見。
 ⑷被告林茂明之辯護人表示:被告林茂明經濟不佳,之前擔任議員時被法院扣薪三分之一,且患有疾病,目前正接受治療,對於政治人物最大的懲罰,就是剝奪參與政治的能力,此足以讓被告林茂明有所警惕,被告林茂明願意提出200萬元作為緩刑所附條件,就可以達到預防再犯的目的等語之意見,並提出被告林茂明經診斷為:冠心症並心絞痛、高膽固醇血症、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心臟病、高血脂症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⒉爰以被告吳金增的責任為基礎,審酌以下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⑴賄選行為將對於臺灣民主制度造成嚴重不利的影響,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一再宣導禁止賄選,被告吳金增已經超過60歲,又擔任過林茂明的議員助理,應該知道賄選行為的嚴重性,竟為了讓林茂明當選縣議員,除答應林茂明以現金買票外,另又邀同被告陳滿昇一起參與本案犯行,造成不公平的競爭,實有可議之處。
 ⑵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吳金增為林茂明的樁腳,參與情節低於林茂明,且犯後自白犯行,又協助查獲林茂明,本案依法減免其刑後,並無情輕法重的情形,至於是否給予緩刑,請依法審酌,但應繳回預備賄選的款項等語。
 ⑶被告吳金增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已婚、有2個小孩都已經成年,目前負債900多萬,沒有工作,從小家庭生活困苦,我之前從事電動車的研發,本案是因為林茂明上次選舉是吊車尾選上的,他擔心選不上,才拿錢給我進行賄選,我已經知錯,希望有改過的機會,我不會再參與政治方面的事情,我跟我太太的身體都不好,我還要照顧我太太,請從輕量刑等語之家庭生活、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量刑意見。
 ⑷被告吳金增之辯護人表示:被告吳金增為林茂明的助理,此交情已有數十年,本件是在林茂明親自授意及交付現金下,才為交付賄賂之買票犯行,被告吳金增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供出候選人林茂明,態度良好,而被告吳金增年紀已屆66歲,患有心臟病,心臟血管曾置放支架,其配偶患有頸椎方面的疾病,且在112年1月間發生車禍,受有顱內出血之嚴重傷害,需要被告吳金增之照顧,並願意配合本院繳回行賄剩餘款項等語之量刑意見,且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吳金增及其配偶之診斷證明、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
  ⒊爰以被告陳滿昇的責任為基礎,審酌以下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⑴被告陳滿昇於本案行為時已經65歲,曾經擔任過林茂明的議員助理,當知賄選行為將對於臺灣民主制度造成嚴重不利的影響,且廣為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一再宣導,竟答應吳金增的請求,一起參與本案買票犯行,造成不公平的競爭,實有可議之處。
 ⑵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陳滿昇為林茂明的樁腳,參與情節低於林茂明,且犯後自白犯行,又協助查獲林茂明,本案依法減免其刑後,並無情輕法重的情形。
 ⑶被告陳滿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已婚、有3個小孩都成年了,1個過世了,我目前跟太太及2個小孩同住,我們是中低收入戶,現在沒有收入,靠中低收入戶補助,全家經濟狀況很不好,我已經知錯,以後不會再犯,我還要照顧小孩及太太,希望給我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⑷被告陳滿昇之辯護人表示:被告陳滿昇是基於吳金增之請託才答應幫忙行賄,犯罪層級相對較低,且被告陳滿昇年紀已大,並患有高血壓、心臟病,需要長時間吃藥控制,之前曾於111年9月間,接受過大腸內視鏡息肉切除手術。其配偶亦有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高血脂,需長期追蹤控制,被告陳滿昇的兒子從小就罹患腦性麻痺,無法自理生活,需要被告陳滿昇從旁照顧,並協助回診,而被告陳滿昇為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倘獲緩刑宣告,希望能以法治教育或勞動服務之方式來替代繳納國庫之緩刑條件等語之量刑意見,並提出戶籍謄本、彰化縣芬園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被告陳滿昇及其配偶、兒子的診斷證明書與身心障礙證明、彰化縣芬園鄉公所111年11月11日芬鄉社政字第1110017731號函(被告陳滿昇之子經核定為中低收入戶)為證。 
  ㈦關於緩刑
  ⒈被告吳金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吳金增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執行林茂明之意志買票,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吳金增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犯本案之罪,為使其能深切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吳金增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
  ⒉被告陳滿昇前於8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88年6月14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陳滿昇犯後已知悔悟,並坦承犯行,且非為主要策畫層級,亦非實際出資、交付賄款之人,執行林茂明之意志買票,其經此次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陳滿昇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犯本案之罪,為使其能深切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滿昇增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
 ⒊至於被告林茂明部分,本院考量被告林茂明為了讓自己當選縣議員,不惜以現金,透過吳金增、陳滿昇進行家戶買票,本案犯罪情節不輕,被告林茂明濫用財產權,若以繳交國庫現金的方式換取緩刑,無異讓被告林茂明可以再次透過金錢規避刑罰,對於其他參與選舉之人,並不公平,無法達到特別預防的刑罰效果,本案並無宣告緩刑之必要,在此指明。
  ㈧末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褫奪公權宣告寓有強制性,性質上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應優先適用;惟就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是此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被告三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規定,審酌被告三人透過現金進行賄選,無視民主程序,無法合理期待被告三人能夠遵從法律,依法行政,乃依本案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均應宣告沒收。惟若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無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次按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修法後應為同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可資參照)。至於其他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等之沒收,則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編沒收相關規定,
  ㈡關於賄賂款項之沒收:
 ⒈被告林茂明共交付30萬元給吳金增用於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賄,此些款項,均已由各受賄者繳回(詳如附表所示)及被告吳金增繳回11萬1,500元扣案。
 ⒉其中,受賄者在偵查中合計繳回15萬5,500元(如附件編號1所示),而此些受賄者,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未經檢察官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在本案一併宣告沒收,依據上開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於如附表編號3、5、6、7、10、38、39所示之受賄者,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本院審理終結,此些受賄者共繳回之賄款共計3萬3,000元,均已於各該受賄者之判決中宣告沒收,本案毋庸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公訴人亦認為在各該受賄者之判決宣告賄款之沒收,在此指明)。
  ⒋被告吳金增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剩餘之款項合計11萬1,500元(如附件編號2所示),此為預備交付之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亦應宣告沒收。
 ⒌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認為: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從而,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等語(該案經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統一法律見解)。基此,前開經受賄者於偵查中繳回之扣案賄款,實係各該受賄者(即第三人)之財產,法院於宣告沒收前,如認為有必要時,自應依法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已如前述,故不論是否屬於受賄者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且該款項係第三人收受賄賂所得財產,屬不法所得,並無值得保護的信賴利益,且各該受賄者繳回當時,已經對於該賄款將來必遭沒收,已經有所認知,並不會不當侵害其財產權,本院認為毋庸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併予敘明
 ㈢扣案如附件編號3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吳金增所有並用於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吳金增自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性,不予宣告沒收。
五、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54號併案部分,因與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行賄之犯罪事實
備註
1
(選民即受賄者孫金定)
吳金增與陳滿昇,於111年11月7日下午3時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將2,000元之賄賂現金交付給孫金定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②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③賄款2,000元於偵查中已繳回
2
(選民即受賄者薛富木)
吳金增與陳滿昇,於111年11月7日下午4時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將2,000元之賄賂現金交付給薛富木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②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③賄款2,000元於偵查中已繳回
3
(選民即受賄者余定志)
吳金增與陳滿昇,於111年11月7日下午某時許,前往芬園鄉大埔村德興路1段60號,將3,000元之賄賂現金交付給余定志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②經協商程序另行審結
③賄款3,000元於審理中已繳回
4
(選民即受賄者林張彩玉)
吳金增與陳滿昇,於111年11月7日下午某時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0號,將3,500元之賄賂現金交付給林張彩玉,並表明有投票權之林張彩玉及其家人,投票支持林茂明。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4
②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③賄款3,500元於偵查中已繳回
5
(選民即受賄者李金守)
吳金增與陳滿昇,於111年11月7日下午某時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將7,500元之賄賂現金交付給李金守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5
②經協商程序另行審結
③賄款7,500元於審理中已繳回
6
(選民即受賄者楊鶴明、楊黃美玉)
吳金增與陳滿昇,於111年11月7日下午某時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號,將6,000元之賄賂現金交付給楊鶴明、楊黃美玉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6
②以簡易判決處刑另行審結
③賄款6,000元於審理中已繳回
7
(選民即受賄者楊福來)
吳金增與陳滿昇,於111年11月7日下午某時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將3,500元之賄賂現金交付給楊福來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7
②經協商程序另行審結
③賄款3,500元於審理中已繳回
8
(選民即受賄者林建順)
吳金增與陳滿昇,於111年11月7日下午某時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將5,500元之賄賂現金交付給林建順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8
②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③賄款5,500元於偵查中已繳回
9
(選民即受賄者楊金水)
吳金增與陳滿昇,於111年11月7日下午某時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將5,000元之賄賂現金交付給楊金水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9
②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③賄款5,000元於偵查中已繳回
10
(選民即受賄者張富森)
吳金增與陳滿昇,於111年11月7日下午某時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將4,000元之賄賂現金交付給張富森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②經協商程序另行審結
③賄款4,000元於審理中已繳回
11
(選民即受賄者吳必達)
吳金增與陳滿昇,於111年11月7日下午某時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將1,500元之賄賂現金交付給吳必達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②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③賄款1,500元於偵查中已繳回
12
(選民即受賄者劉釗清)
吳金增與陳滿昇,於111年11月7日下午某時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將3,000元之賄賂現金交付給劉釗清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②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③賄款3,000元於偵查中已繳回
13
(選民即受賄者簡碧華)
吳金增與陳滿昇,於111年11月7日下午某時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將3,500元之賄賂現金交付給簡碧華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3
②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③賄款3,500元於偵查中已繳回
14
(選民即受賄者卓美滿)
吳金增與陳滿昇,於111年11月7日下午某時,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將2,000元之賄賂現金交付給卓美滿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4
②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③賄款2,000元於於偵查中已繳回
15
(選民即受賄者張昆煌)
吳金增與陳滿昇,於111年11月8日下午某時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將1萬4,000元之賄賂現金交付給張昆煌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②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③賄款1萬4,000元於偵查中已繳回
16
(選民即受賄者謝青璝)
吳金增與陳滿昇,於111年11月8日下午某時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將2,500元之賄賂現金交付給謝青璝
①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②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③賄款2,500元於偵查中已繳回
17
(選民即受賄者王玉堂)
吳金增與陳滿昇,於111年11月8日下午某時許,前往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將5,000元之賄賂現金交付給王玉堂
①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②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③賄款5,000元於偵查中已繳回
18
(選民即受賄者陳寬裕)
吳金增與陳滿昇,於111年11月8日下午某時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將3,000元之賄賂現金交付給陳寬裕
①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②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③賄款3,000元於偵查中已繳回
19
(選民即受賄者許碧惠)
吳金增與陳滿昇,於111年11月8日下午某時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將3,000元之賄賂現金交付給許碧惠
①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②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③賄款3,000元於偵查中已繳回
20
(選民即受賄者黃曾愛珠)
吳金增與陳滿昇,於111年11月8日下午某時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將5,500元之賄賂現金交付給黃曾愛珠
①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②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③賄款5,500元於偵查中已繳回
21
(選民即受賄者鐘美慧)
吳金增與陳滿昇,於111年11月8日下午某時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將8,000元之賄賂現金交付給鐘美慧
①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②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③賄款8,000元於偵查中已繳回
22
(選民即受賄者余桂香)
吳金增與陳滿昇,於111年11月8日下午某時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將2萬5,000元之賄賂現金交付給余桂香
①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②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③賄款2萬5,000元於偵查中已繳回
23
(選民即受賄者林芳湧)
吳金增與陳滿昇,於111年11月8日下午某時許,前往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將1,500元之賄賂現金交付給林芳湧
①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②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③賄款1,500元於偵查中已繳回
24
(選民即受賄者張國卿)
吳金增與陳滿昇,於111年11月8日下午某時許,前往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弄00號,將1萬元之賄賂現金交付給張國卿
①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②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③賄款1萬元於偵查中已繳回
25
(選民即受賄者張文長)
吳金增與陳滿昇,於111年11月8日下午某時許,前往彰化縣芬園鄉員草路1段61巷口,將8,000元之賄賂現金交付給張文長
①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②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③賄款8,000元於偵查中已繳回
26
(選民即受賄者黃清鑫)
吳金增與陳滿昇,於111年11月8日下午某時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將3,000元之賄賂現金交付給黃清鑫
①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②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③賄款3,000元於偵查中已繳回
27
(選民即受賄者黃桂稘)
吳金增與陳滿昇,於111年11月8日下午某時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將5,000元之賄賂現金交付給黃桂稘
①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
②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③賄款5,000元於偵查中已繳回
28
(選民即受賄者鄭金元)
吳金增與陳滿昇,於111年11月8日下午某時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將2,500元之賄賂現金交付給鄭金元
①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②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③賄款2,500元於偵查中已繳回
29
(選民即受賄者張庭禎)
吳金增與陳滿昇,於111年11月8日下午某時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將5,000元之賄賂現金交付給張庭禎
①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
②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③賄款5,000元於偵查中已繳回
30
(選民即受賄者張藍金梅)
吳金增與陳滿昇,於111年11月8日下午某時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將6,500元之賄賂現金交付給張藍金梅
①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
②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③賄款6,500元於偵查中已繳回
31
(選民即受賄者龔坤)
吳金增與陳滿昇,於111年11月8日下午某時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將6,000元之賄賂現金交付給龔坤
①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7
②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③賄款6,000元於偵查中已繳回
32
(選民即受賄者陳進興)
吳金增與陳滿昇,於111年11月8日下午某時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將3,000元之賄賂現金交付給陳進興,並表明有投票權之陳進興及其家人,投票支持林茂明。
①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8
②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③賄款3,000元於偵查中已繳回
33
(選民即受賄者陳宗濱)
吳金增與陳滿昇,於111年11月8日下午某時許,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0號,將2,500元之賄賂現金交付給陳宗濱
①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9
②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③賄款2,500元於偵查中已繳回
34
(選民即受賄者李加齊)
吳金增與陳滿昇,於111年11月8日下午某時許,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號,將2,500元之賄賂現金交付給李加齊
①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0
②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③賄款2,500元於偵查中已繳回
35
(選民即受賄者廖清榮)
吳金增與陳滿昇,於111年11月8日下午某時許,前往彰化縣○○鄉○○村○○街000號,將500元之賄賂現金交付給廖清榮
①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1
②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③賄款500元於偵查中已繳回
36
(選民即受賄者黃士彰)
吳金增與陳滿昇,於111年11月8日下午某時許,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將3,500元之賄賂現金交付給黃士彰
①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2
②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③賄款3,500元於偵查中已繳回
37
(選民即受賄者孫吳玉枝)
吳金增與陳滿昇,於111年11月8日下午某時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將2,000元之賄賂現金交付給孫吳玉枝
①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3
②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③賄款2,000元於偵查中已繳回
38
(選民即受賄者簡佑勳)
吳金增與陳滿昇,於111年11月8日下午某時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將2,500元之賄賂現金交付給簡佑勳,並表明有投票權之簡佑勳及其家人,投票支持林茂明。
①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4
②經協商程序另行審結
③賄款2,500元於審理中已繳回
39
(選民即受賄者何樹林)
吳金增與陳滿昇,於111年11月8日下午某時許,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將6,500元之賄賂現金交付給何樹林
①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5
②經協商程序另行審結
③賄款6,500元於審理中已繳回
附件(應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15萬5,500元
用以交付之賄賂(受賄者於偵查中繳回)
2
現金11萬1,500元
預備交付之賄賂(被告吳金增於本院審理時繳回)
3
筆記本1本
被告吳金增所有並用於本案犯行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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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事本1本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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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寫字條5張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