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96、7055、3918、40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良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壹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詐欺集團成員」後增加「(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林冠良知悉或可得而知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提款卡(含密碼)」後增加「、存摺;」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台中銀行帳戶」後補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㈣附表編號4號「匯款金額」欄之「4,988元」更正為「4,998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
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
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
法定刑度有變更
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㈢查被告以一交付其所申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僅有一幫助行為,導致
告訴人林豈州、劉小慧、陳巧琪、李以樂分別遭詐騙而受有損害,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本案
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其提供帳戶資料作為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實屬不該,並斟酌
告訴人林豈州、劉小慧、陳巧琪、李以樂因此轉帳至被告帳戶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9,970元、49,984元、97,976元、37,985元,復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豈州、李以樂達成調解,
此有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58、5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且就告訴人4人之損失均如數賠償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業工、
家庭經濟貧寒、須扶養患有中度身心障礙之子之生活狀況(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18號偵查卷宗【下簡稱偵3918卷】第3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1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被告提供之
上揭金融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後,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存摺、金融卡(含密碼)部分,雖未
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該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詐欺集團而言,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尚仍存在,且上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並非
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
沒收之物,無沒收之必要性,爰不予沒收。又被告供稱: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等語(見偵3918卷第4頁至第5頁),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且告訴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
併予敘明。
五、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事後已與告訴人林豈州、李以樂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告訴人4人之損失,此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
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