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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簡字第 25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簡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濬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所引附件一(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047號、112年度偵字第6441號起訴書)漏列起訴書附表,茲更正所引用之附件一如本裁定所附者。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判決原本及正本所引附件一(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047號、112年度偵字第6441號起訴書)漏列起訴書附表,顯屬類似誤寫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予更正。茲更正該判決所引用之附件一,如本裁定所附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047號
                                    112年度偵字第6441號
  被   告 房濬新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
            居彰化縣○○市○○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房濬新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銀行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虛擬貨幣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楊小姐」之人聯絡,約定房濬新將幣托帳號交給他們「認證」後,每筆交易可以抽成3%,還會再多提撥新臺幣(下同)1萬元獎勵金給房濬新。「楊小姐」又將房濬新轉介給自稱交易專員之「蔡先生」,雙方透過LINE聯繫,房濬新於同年月18日將其於同年月15日所申請之幣托帳戶(綁定房濬新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密碼及綁定之銀行帳號、密碼透過LINE交付「蔡先生」,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該詐騙集團並於111年3月18日及同年月21日各匯款5000元至房濬新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及上揭聯邦銀行帳戶以為對價。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聯邦銀行、幣托帳戶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使附表所示之杜淑嫺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杜淑嫺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杜淑嫺、楊順義、梁許淑香及彭秀珠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房濬新於偵詢之供述。
於000年0月間,與自稱「楊小姐」之人聯絡,約定房濬新將幣托帳號交給他們「認證」後,每筆交易可以抽成3%,還會再多提撥1萬元獎勵金給房濬新。嗣「楊小姐」又將房濬新轉介給自稱交易專員之「蔡先生」,雙方透過LINE聯繫,旋房濬新於同年月18日將其於同年月15日所申請之幣托帳戶(綁定房濬新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密碼及綁定之銀行帳號、密碼透過LINE交付「蔡先生」,及該詐騙集團有於111年3月18日及同年月21日各匯款5000元至房濬新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及上揭聯邦銀行帳戶等事實。
2
被告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左列帳戶及被告有從詐欺集團獲得報酬等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杜淑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匯款單。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受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被告上揭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楊順義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匯款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同上。
5
告訴人梁許淑香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單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同上。
6
告訴人彭秀珠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匯款單。
同上
7
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及警方受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金融或幣托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及幣托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況且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以匯款錯誤為由通知匯款操作提款機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他人之存款帳戶、金融卡、印章,以隱匿其等洗錢、詐欺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並不認識「楊小姐」之人,也沒有聯絡方式,與「蔡先生」只有用LINE聯絡,此租用帳戶過程已異於常情,且帳戶主要在於提領存款,為存款之表彰,具絕對之專屬性,帳戶本身並無交易價值,豈有可能僅因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即可每筆交易抽成3%,且甫交出帳號資料即可獲得1萬元(5000元+5000元)之報酬。且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勞動只需提供開戶程序實屬簡單方便之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工作,實與常情不符,而被告為賺取報酬,仍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幣托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供為不法用途,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金融卡,將可能供詐欺或洗錢等財產犯罪使用。綜上,被告所辯,殊無足採,其犯嫌應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聯邦銀行帳戶及幣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並致告訴人等受害,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元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存)款時
金額(新臺幣)
1
杜淑嫺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18日透過電話與杜淑嫺聯絡,自稱係其姪子,請杜淑嫺加LINE聯絡,而對杜淑嫺佯稱因故需款孔急,請求資助云云,使杜淑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房濬新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
111年3月22日10時30分許
30萬元
2
楊順義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21日撥打電話給楊順義,佯稱係楊順義外甥,請楊順義加LINE聯絡,嗣復向楊順義佯稱要借款應急云云,使楊順義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房濬新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
111年3月22日10時30分許
42萬元
3
梁許淑香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21日撥打電話給梁許淑香,佯稱係其親戚,請其加LINE聯絡,嗣復向其佯稱要借款應急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房濬新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
111年3月22日9時38分許
20萬元
4
彭秀珠
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21日撥打電話給彭秀珠,佯稱係其親戚,請其加LINE聯絡,嗣復向其佯稱因公司股東酒駕、投資手機零件及股東要退股需要借款應急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其中有1筆係於右列時間,匯款到房濬新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
111年3月21日12時42分許
8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