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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簡字第 3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彥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8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彥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事項應予補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前某日」以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111年10月27日前某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1年10月11日申辦將來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後至111年10月20日14時13分前間之某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藍彥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將來銀行開戶人基本資料、約定轉帳戶及申請約定轉帳流程,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民國113年2月2日一員林字第000027號函及所附各類存款開戶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
 ⒉被告雖未供述提供本案將來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之確切日期,但觀諸上開二帳戶之開戶資料可知,本案將來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之申辦日期均為111年10月11日;且上開二帳戶所綁定之約定帳戶中,均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益徵被告是於同一時間,將本案將來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提供給同一人使用。又審酌本案將來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日期為111年10月11日,且本案第一筆轉匯時間為111年10月20日14時13分,是可推知被告提供帳戶之時間點應為111年10月11日申辦將來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後至111年10月20日14時13分前之間之某日。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且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被害人2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一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仍向將上開二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致上開二帳戶遭利用作為轉匯被害人被騙匯款金額之第二層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以及被害人2人被騙匯款及被轉匯至被告帳戶之金額均甚高。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需要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來源為其配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茜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