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40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4766號、112年度偵字第7221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宗翰
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四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根據被告之自白、如附件所示之
證據資料,可以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吳宗翰依其智識、經驗,可以預見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詐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遂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所示之人因而
陷於錯誤,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所示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款項轉出,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本案有比較新舊法的必要(論罪部分詳下述)。
㈡關於刑法之效力,刑法第2條第1項採取「從舊從輕」的立法模式,但實際適用的範圍為何,應該採取「綜合全部罪刑抽象比較」,還是「具體個案適用各別比較」,立法者並未具體指示,有賴實務與學理發展,雖然最高法院多數意見採取「綜合全部罪刑抽象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但在
累犯卻採取「具體個案適用」的觀點(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
易刑處分則在割裂適用的範圍(如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可見此一問題並無定論,如果僅抽象觀察法規範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且
綜合比較觀察僅提出概括的適用方法,卻無具體的適用標準(如何決定部分有利、部分不利的法律適用?),亦欠缺實質理由,因此,本院認為,應該採取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揭示的精神,不論是罪刑的
法律變更,或減刑條款的具體適用,應該採取具體個案適用、各別比較的標準
(具體的考察方法),一旦具體適用結果產生差異,才有比較新舊法的必要,至於是否能夠割裂適用,應該具體思考立法背景、條文文義與規範目的進行論證。
㈢因此,雖然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有所變更,但被告適用新、舊法,均符合洗錢之定義,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的問題。
㈣關於沒收部分,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且得適用同法第38條之2(過苛條款)調節「
從新原則」的嚴苛性(
參照刑法第2條第2項104年12月17日之修法理由,學理上為折衷式從新原則),因此,根據上開規定,本案應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新法,並不在下述新舊法比較適用的範圍。
㈤本案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具體適用新舊法關於罪刑部分,內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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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洗錢標的超過1億元)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1億元以下 | |
| (洗錢標的1億元以下)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⒈最高本刑新法有利 ⒉最輕本刑、罰金刑舊法有利 ⒊得易科罰金 |
㈥立法者在刑法第35條規範
主刑輕重的標準,依據該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較輕,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㈦但適用修正後之洗錢罪後,將產生二個疑義: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設有宣告刑上限之規定,在適用修正後的規定時,該條能否適用。
⒉修正前洗錢罪之最低
自由刑、罰金刑,均有利於行為人,能否就此部分「割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㈧對此,本院認為:
⒈關於宣告刑上限的限制部分,本院認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設有刑罰上限的規定,但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
僅係針對宣告刑的限制,並非變更法定刑,故本案仍應適用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決定何者較重,而該條規定既然為「宣告刑」的限制,有利於行為人,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的考量,不應讓行為人承受較為嚴厲的制裁結果,經比較後,自應單獨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院於宣告刑度時,受上開條文之拘束,反之,若將上開宣告刑的限制列為比較的範圍,將產生個案最終
適用法律結論歧異、欠缺合理說明的窘境。
⒉關於低度自由刑與罰金刑部分,確實會因新法適用的結論,導致行為人承受較為不利益的結果,為了避免此類結果的發生,在方法上,確實有「割裂適用」的選項,但立法者已經根據行為不法內涵,而為刑度的調整,適度降低了洗錢罪的高度自由刑,但亦提高了低度自由刑、罰金刑,作為配套方案,這裡,應該是立法者意志的具體展現,如果一旦割裂適用,各自挑選有利於行為人的適用(高度自由刑用新法、低度自由刑與罰金刑用舊法),會讓立法者的意志遭司法者凌駕,基於權力分立,本院不應該過度切割立法者的安排,據此,為了維持法律適用的整體性,應該具體適用修正後的洗錢罪,但關於低度自由刑與罰金刑適用結果可能造成行為人面臨不利益的後果,此處,應屬「法律漏洞」,為立法怠惰,立法者漏未考慮此種侵害信賴保護的案例類型,在具體適用上,本院認為應該以法律解釋的方法進行漏洞的填補,在具體方案選擇上,可以參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的模式,透過合憲性的解釋,納入宣告刑限制的精神,透過個案適用宣告刑的限制,進行合憲性的漏洞填補。
㈨被告雖然在
偵查中表示其為了找工作而交付系爭帳戶之提領工具,而爭執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罪
故意,對此,本院認為,
不確定故意涉及法律概念的詮釋與評價,難以期待被告可以清楚理解實質涵義,而被告已經就交付系爭帳戶提領工具的動機、過程清楚交代,且於本案審理時坦承
犯行,應該從寬認定被告亦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據此,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得依據行為時(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中間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因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也未因此使
偵查機關得以
扣押洗錢之財物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亦得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不論新舊法,適用結論均相同,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反之,如果是適用舊法比較有利,這裡就要討論,一旦論罪法條適用新法,減刑條款卻適用舊法,此種割裂適用的結果,是否讓行為人享受不當的利益【
魚與熊掌兼得】,而違背立法者整體刑度、減刑條款的安排,然因本案並無此適用上的難題,不在此贅論)。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且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本案3名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之加重、減輕事由
予以詳列),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在量刑予以考量。
㈣被告於偵查中就如何交付帳戶的原因(要找工作)、過程均自白在案,雖然對「不確定故意」仍有爭執,但此屬法律
構成要件是否該當的評價問題,難以苛責被告知悉不確定法律概念的意義與適用,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自白認罪的表示,應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並未因此查扣洗錢標的、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不論新舊法之法律效果,均為「減輕其刑」,應直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本院
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
諭知易科罰金與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為了要應徵工作,輕忽管理金融帳戶之重要性,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此舉,除讓詐欺集團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整體金額不高,被告並非擔任犯罪之核心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表示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與被害人蕭百均成立調解分期賠償,其餘被害人並未到庭,可見被告於犯罪後試圖彌補損害。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以陳報狀表示:我是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2個小孩由岳父岳母照顧,我在水果市場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我與同居人在外面租房子,要負擔房租6,000元,我因為應徵工作而交出帳戶,因為我的不謹慎造成被害人受到損害,我感到很抱歉,希望法院可以諒解,並從輕量刑等詞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
⒌檢察官對量刑並未表示意見。
四、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未
扣案,且此一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
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無證據釋明被告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無法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標的:本案被害人所匯入、已遭匯出之款項,本院考量被告所犯,為幫助洗錢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擴大利得沒收:系爭帳戶內尚有餘額5萬2,016元,根據被告表示,系爭帳戶內之金流進出並非其操作,而系爭帳戶既然已經淪為人頭帳戶使用,已有事實足認上開餘額,為詐欺集團洗錢、詐欺之所得而來不及提領,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宣告沒收,避免被告繼續保有此一不法利益(其餘匯入款項之人並未報警,亦未經
起訴)。
五、如附表編號2、3所示移送
併辦部分,與已經起訴部分,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聰輝移送併案,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證據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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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元大銀行111年9月21日元銀字第1110018263號函、111年10月3日元銀字第1110019159號函、112年6月17日元銀字第1120010429號函及所檢附之系爭帳戶掛失相關資料 |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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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害人林明昭)-本訴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佯稱為「蔣星宇」、「錢莊財務」與林明昭聯繫,並謊稱可加入「doprime」投資平台進行美元投資獲利等語,致林明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於110年5月14日下午1時59分許,轉帳2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
| (被害人蕭百均)-併案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社群軟體臉書,佯稱為「林鵬」與蕭百均聯繫,並謊稱其為香港大樂透員工,蕭百均已中獎,但要辦理海外保險方能取款等語,致蕭百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14日下午1時34分許,轉帳18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
| (被害人黃怡甄)-併案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黃怡甄聯繫,並謊稱因工作需要購買大型伺服器等設備,需要借款等語,致黃怡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14日下午1時15分許,轉帳1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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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