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金簡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所為之判決之
原本及其
正本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犯罪事實部分「於民國111年5月14日前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前某日」。
理 由
一、
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本裁定主文欄之記載,顯係誤寫,依據前開說明,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