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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偉



選任辯護人  王晨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偉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依與告訴人梅弘炘之113年1月13日和解書、與告訴人彭錦松之113年1月10日和解書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梅弘炘、彭錦松支付損害賠償。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林國偉前因提供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易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則林國偉依其智識、社會經歷及偵審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辦理約定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該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共同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1月16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與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恩柔」之人,而容任「恩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郵局及台中商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工具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先後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各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各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玉山帳戶,款項並遭提領一空。林國偉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及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梅弘炘、涂家和、彭錦松告訴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國偉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均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二第29頁)。且審酌本案並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6至57頁),核與證人即本案提款車手楊博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9至56頁),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以及被告與「恩柔」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郵局及台中商銀帳戶存摺封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7日儲字第1111210251號函並附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2月14日中業執字第1110042667號函並附被告台中商銀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提領車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45、145至153、157至170頁),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且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因思覺失調症,自105年間起在靜和醫院追蹤治療,並經鑑定精神障礙,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節,有靜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7月17日中仁靜醫字第255號函並附就診病歷資料、彰化縣政府112年7月7日府社身福字第1120262784號函並附林國偉身心障礙相關鑑定資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1、155至463、133至153頁)。又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認知功能相較於實際年齡明顯較低落的退化現象,個案過去有明確的思覺失調症過去病史,因此綜合多方資料與鑑定時所見,被告為慢性思覺失調症,被告本次智力測驗所得之分數約為輕度智能不足(心智年齡約略為12歲),因此整體而言,被告並非因思覺失調症的症狀直接造成個案對現實有錯誤或扭曲的認知,而是和慢性精神疾病所造成的認知功能退化,導致個案沒有對詐騙行為的警覺,其現實風險評估的能力遠低於常人,所產生的相關行為等情,有該醫院112年10月2日彰基精字第1120800002號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5至492頁)。綜合以上證據可知,被告有長期思覺失調症病史,為輕度智能不足,心智年齡約略為12歲,導致其認知功能退化,因而對現實風險評估的能力遠低於常人。從而,被告就本案犯行,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已有顯著降低,是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綜上,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依次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提供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3、41至43、94頁、本院卷二第28頁),則被告依其智識、社會經歷及偵審經驗,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均有所預見,竟仍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及台中商銀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致該等金融帳戶均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以及告訴人、被害人被騙匯款金額不少。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成立和解,均約定分期賠償被騙全額,並已依約履行第一期賠償(見本院卷二第71、73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做臨時工(板模工)、需要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9頁)。以及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於和解書中表示不追究被告刑責、同意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7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與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成立和,並均已履行第1期賠償,是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依約履行和條件,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與告訴人梅弘炘之113年1月13日和解書、與告訴人彭錦松之113年1月10日和解書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梅弘炘、彭錦松支付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又考量本案是被告第二次因提供帳戶而涉犯犯罪,為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避免再度犯罪,依同條項第5款之規定,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資料
1
梅弘炘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17時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梅弘炘,佯稱其於車麗屋網站購物發生錯誤,要其去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梅弘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示。
111年11月18日/29,986元/被告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梅弘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7至59頁)。
⒉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61、85至93頁)。
2
涂家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15時52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涂家和,佯稱其於順發3C購物發生錯誤,要其登入網銀解除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涂家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示。
111年11月18日16時42分/39,990元/被告台中商銀帳戶
⒈告訴人涂家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3至66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67、101至109頁)。
3
彭錦松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16時21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彭錦松,佯稱其於車麗屋購物發生錯誤,要其去解除重複扣款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彭錦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示。
111年11月18日16時41分/43,985元/被告台中商銀帳戶
⒈告訴人彭錦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9至71頁)。
⒉告訴人來電紀錄及匯款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75至77、113至121頁)。
4
甲○○(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15時30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甲○○,佯稱其於車麗屋購物發生錯誤,要其去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示。
111年11月18日16時48分/29,985元/被告台中商銀帳戶
⒈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9至80頁)。
⒉被害人轉帳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81、125至1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