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金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弘股
被 告 李仁豪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112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9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
上訴人即被告李仁豪(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之112年12月5日提起上訴,然其上訴
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記載「理由後補」),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於113年1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22日
送達至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0號之住所,由其同居人即其伯父代為收受,
復於同年1月24日送達至其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4樓之居所,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乃寄存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
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本院
送達證書等件在卷
可佐,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上訴人
迄今仍未依限補正
具體上訴理由,
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仲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