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齊
籍設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彰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06號、第1438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 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子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付與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常與
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
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黃子齊因缺錢花用,為圖獲取新臺幣(下同)數仟元,竟基於
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下午5時48分許前之某時許,將其當日所申設之二林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二林鎮農會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當面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與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二林鎮農會帳戶遂行財產及洗錢等犯罪。
嗣上開成年人及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二林鎮農會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使用本案二林鎮農會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
年3月31日下午4時20分許,假冒為黃弘林之友人「邱燕堂」撥打電話聯繫黃弘林,並佯稱:亟需款項周轉,欲向黃弘林借款云云,致黃弘林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3月31日下午5時48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二林鎮農會帳戶內。嗣後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該筆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二)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31日下午6時21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劉小艷」、「楊曉芬」名義,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方聖勛聯繫,向其詐稱:欲購買方聖勛在臉書社團內販售之刮鬍刀商品,然因無法下單,需在某賣場連結內,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協助簽署協議功能後,方能在統一超商7-11賣貨便交易云云。致方聖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於112年4月1日凌晨0時13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6010元至本案二林鎮農會帳戶內。嗣後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上開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其後經黃弘林、方聖勛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
被告黃子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三)本案二林鎮農會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存摺對帳單等查詢資料、二林鎮農會以112年9月20日二鎮農信字第1120004702號函檢送之本案二林鎮農會帳戶開戶資料、申辦金融卡資料。
(四)
告訴人黃弘林報案資料:告訴人黃弘林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五)告訴人方聖勛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方聖勛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方聖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二林鎮農會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詐欺告訴人黃弘林及方聖勛受騙轉帳至本案二林鎮農會帳戶,並提領該等款項產生遮斷金流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
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
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
2.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只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修正後被告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上開幫助一般
洗錢罪,爰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四)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二林鎮農會帳戶予他人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告訴人黃弘林及方聖勛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在後,詐欺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檢警查緝及上開告訴人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告訴人之人數、財物受損情形,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但未與本案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考量被告為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21頁所附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及公訴人、辯護人所述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業已否認將本案二林鎮農會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上述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有實際獲得約定之數仟元款項。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