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00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瑋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哲瑋知悉金融機構存簿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簿、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
偵查機關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
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為下述行為:①先於民國111年8月2日受藍佑誠(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起訴)之託,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將其申辦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設定約定帳戶,隨即於同日交付網路銀行密碼予藍祐誠;②隨後又於同年月5日,在其居所(即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前將前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代價交予藍祐誠,再由藍祐誠將吳哲瑋之前述銀行資料,交予綽號「阿浪」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③其後又於同年9月8日受藍祐誠之託,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增設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俟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歸家民、吳旻聰、劉家漢施以如附表所示
詐術,致歸家民、吳旻聰、劉家漢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轉匯至吳哲瑋前述③所約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吳哲瑋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及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
嗣因歸家民、吳旻聰、劉家漢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歸家民、吳旻聰、劉家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中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院卷第39頁),本院
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本案帳戶係其申設使用,並將犯罪事實
所載之帳戶資料交予藍祐誠,亦開通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且藍祐誠交付予其3萬5000元
等情(見偵字第8400號卷第66、75至76頁;院卷第37、149頁),惟辯稱:藍祐誠說他在做遊戲工作室,需要用到我的帳戶,他說借一段時間就會還,而且他說還有很多人給他帳戶;藍祐誠還有給我3萬5000元的押金,說等他將帳戶資料還我時再還他就好;我不知道金融帳戶不可以交給別人,是後來媽媽罵我,我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8400號卷第65、76頁;偵字第2710號卷第15頁;院卷第37至38、149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等被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前述款項隨即以網路銀行轉存至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8400號卷第65至66、76頁;偵字第2710號卷第14至15、147至148頁;院卷第37、14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所示)、
證人藍祐誠於
另案警詢及審理之證述、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30、139至140頁;偵字第2710號卷第47、62至63頁),此部分客觀事實均
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藍祐誠於偵訊中證稱:我以租借帳戶的名義向被告借用帳戶,條件是1年給被告3萬5000元等語(見偵字第2710號卷第156頁)。其亦於另案警詢中證稱:被告約我去他位在○○鎮的住處表示要出租他的本案帳戶,我就當場和他簽1年的租用契約,並約定租用費用是3萬5000元;我隨後和被告一起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辦理約定帳戶,再一起將被告的帳戶資料拿去臺中市北區三民路的健身房交給「阿浪」;「阿浪」拿4萬元給我,其中5000元是我的收購報酬,3萬5000元則是被告的出租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復於另案審理中稱:我有跟被告說,要不要以1年3萬5000元的代價,將帳戶借給我,並在收購後載被告去辦約定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由此足見,被告自藍祐誠取得之3萬5000元當係提供本件帳戶之對價甚明,
而非被告
所稱之押金而已。
⒉
按刑法上之
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且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金融卡、開通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
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提出與藍祐誠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710號第45頁、院卷第61頁),被告於藍祐誠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復要求提供身分證件,被告即質疑:「這樣好嗎」、「感覺很奇怪」、「覺得不妥,收的資料越來越多」等語,可知被告當時應已生疑心。而被告於審理時復稱:我後來沒有將身分證提供給藍祐誠,因為媽媽說別人這樣可能拿去借錢;媽媽好像也有提醒如果將帳戶資料交給別人,別人可能拿去做壞事等語(見院卷第40頁),益徵被告對於藍祐誠之租借目的可能用在不法用途,應已有認識。
⒊又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申請網路銀行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與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衡諸常情,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情誼或存有特殊事由,斷無可能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甚相識之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
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
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
徵諸被告於
準備程序自陳:我和藍祐誠當時只認識1個月左右,他是我去找工作時僱主的朋友,我和他的交情還好而已等語(見院卷第37頁),及其於偵訊中稱:藍祐誠說很多人都有給他帳戶等語(見偵字第8400號卷第76頁),可知被告既知藍祐誠
持有很多其他人之帳戶資料,而被告與藍祐誠又無深交,仍
猶交付本案帳戶,對於本案帳戶當非用在正當目的,應可預見。
⒋再者,近年來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並以該人頭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藉此逃避檢警
查緝之情事,
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式管道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此已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
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給付相當報酬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我與媽媽在市場賣東西,月入不詳,因為媽媽1個月會給我2、3萬元等語(見院卷第152頁),
堪認被告幫忙母親之月收入即2、3萬元左右,然其非離群索居之人,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僅提供本案帳戶予藍祐誠即可輕易得到3萬5000元之租金,對於提供本案帳戶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㈢
綜上所述,被告心態上無非已彰顯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集團成員辦理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並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
告訴人3人因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該等款項一空。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710號)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辦理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及交付帳戶資料而屬刑法上評價之接續1行為,使詐欺集團得據以遂行詐騙告訴人3人財物及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既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社會上詐欺事件層出不窮,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規避警方追緝,竟仍為詐欺集團辦理網路銀行約定帳號,並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均含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亦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害,且詐欺款項一經轉出、提領更將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實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欺所受損害金額多寡、告訴人歸家民及劉家漢之意見(見院卷第101至103頁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
暨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媽媽在市場賣東西、媽媽每月給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之報酬為3萬5000元,已如前述,此為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呂凱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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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2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歸家民佯賣遊戲幣,致歸家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之前開帳戶。 | 111年10月20日13時7分許匯款1萬8600元( 起訴書及 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1萬8615元,由本院逕行更正) | ①證人即告訴人歸家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710號偵卷第29至30頁)。 ②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710號偵卷第107至139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2710號偵卷第141頁)。 ④被告前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710號偵卷第62頁)。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2時43分許,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旻聰佯賣遊戲幣,致吳旻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之前開帳戶。 | |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旻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710號偵卷第23至25頁)。 ②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710號偵卷第75至86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2710號偵卷第84頁)。 ④被告前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710號偵卷第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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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9時30分許,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家漢佯賣遊戲幣,致劉家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之前開帳戶。 | |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家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710號偵卷第27至28頁)。 ②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710號偵卷第89至103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2710號偵卷第87頁)。 ④被告前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710號偵卷第62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