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昌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41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昌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葉昌鎔預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即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亦可能幫助他人持以作為掩飾、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為洗錢,葉昌鎔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仍予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依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放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重捷運站內之某置物櫃,以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並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相關密碼(含使用者代號、網路銀行密碼及其身分證號碼)告知對方(以上所交付及告知之資料,統簡稱為:帳戶資料)。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罪:
(一)於111年5月20日,於交友軟體上結識廖祥伯(嗣改名為廖祥勝,下稱廖祥勝)後,向廖祥勝佯稱可教導於JVCEA程式內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廖祥勝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2日19時41分許,依指示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以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得逞。
(二)於111年4月下旬某日,於交友軟體上結識賀金鳳,佯稱可於MSF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賀金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2日12時20分許,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匯款6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以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得逞。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於前揭時、地,依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指示,將其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放在前揭捷運站內之某置物櫃,而交給對方,及不爭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向被害人廖祥勝、賀金鳳行騙,致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前述金額入被告系爭帳戶後,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而為洗錢得逞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的犯意,我是在臉書社團上,看到應徵兼職網路PO文工作的廣告,與對方聯繫,對方說領薪水要先交出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給他們登記,供匯入薪水之用,我才依他們指示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在前揭捷運站置物櫃,我沒有告訴對方我的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相關密碼云云。經查:
(一)前述被告承認及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廖祥勝、賀金鳳於警詢證述遭詐騙因而轉帳匯款之情節在卷,且有如下表列證據附卷,此等部分事實,均認定,被告系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詐欺正犯持以利用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得逞之工具,而為該等犯行提供助力。 
證     據   名   稱
1.被告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9412號卷第43、57至58頁、本院卷第220至221頁)
2.廖祥勝所提轉帳紀錄擷圖(偵19412號卷第19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19412號卷第23至24頁)
3.賀金鳳所提通訊軟體帳號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14054號影卷第389至421頁)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使用金融帳戶提款卡功能,其密碼設定要求6碼以上,各碼有數字0至9可供選擇,排列組合達百萬種以上,要隨機、正確猜中,原已極其困難。本件前揭被害人等匯款至系爭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匯出,有前揭卷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按。要進入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首先亦必須輸入帳戶申設人之「身分證字號」、設定之「使用者代號」及「網路銀行密碼」等多重資料,始能登入進而利用其網銀轉帳功能,而其使用者代號及網路銀行密碼(下各簡稱為設定碼)之設定有其限制,二者不僅不能設定相同,且長度亦均須6至12位英數字組合,英文大小寫視為不同,也不可與身分證字號類似或相同,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5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6828號函及檢附之網銀登入窗口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頁說明資料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57至159、233至235頁),是該等設定碼可能之組合(有數字0到9、英文字母大小寫計52個,可選擇設定)更超過數百萬種以上,光是要猜其中一種設定碼就已經極其困難,遑論還要上開2種設定碼(使用者代號、網路銀行密碼)均同時猜中,始能順利登入網路銀行,根本幾無可能,何況銀行為免發生盜竊不斷測試提款卡密碼或上開2種網銀設定碼之狀況,輸入錯誤亦均有一定次數限制,超過限定次數者,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即遭鎖住,而須本人出面始能重新設定而為使用;另一方面,詐欺集團辛苦詐騙他人匯款成功,自亦不可能使用還須費時、費勁復幾不可能猜中密碼、設定碼,以致無法掌控之人頭帳戶,徒自陷贓款無法順利、迅速取得之風險。因此,若非被告自己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設定碼提供給詐欺集團得以管領使用系爭帳戶,詐欺集團斷不可能使用之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是被告辯稱並未對方告知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相關密碼給對方云云,顯無可採。
  2.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為刑法第13條所規定。而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
    3.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多是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及洗錢,防止遭追查詐騙金流、查緝究責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佯以各種事由,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予以提領或再予層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透過帳戶金流輕易查緝詐欺正犯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該等詐騙多數均是利用第三人帳戶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追溯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已是普遍而廣為人知。而金融帳戶,關乎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衡情一般人亦有妥善保管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其網路銀行相關設定碼,以防被他人冒用、盜領或作詐騙使用之認識,難認有何理由得自由流通使用;縱有特殊情形需將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相關設定碼等交付、告知他人,亦當與該等他人具相當信任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始會提供使用,方符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故任意交付帳戶予陌生他人,他人用以從事財產犯罪,除行為人本身智識極端低落,或交付對象是至親、伴侶等具相當信賴關係者外,很難說不知此舉可能助長他人犯罪。   
    4.查被告案發時年23歲,學歷為大學肄業(此經其陳述在卷,並有其戶籍資料可按),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於本院自承本件之前曾遇他人徵求兼職,也要求其交出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其當時覺得那並非真的兼職,而是詐騙,故未交出帳戶提款卡等情(本院卷第131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及辨別能力,其對陌生他人要求交出帳戶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已有預見可能是不法份子要持以為詐騙等財產犯罪。佐以被告供稱本件是在臉書上社團看到兼職廣告而與對方聯繫,足徵被告與對方僅是偶然因網路廣告而為接洽,被告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公司行號名稱、地址等資訊,亦未見過對方(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4頁》),此顯然是毫無信賴、情誼關係之陌生人,被告根本無從擔保、管理及控制對方必須如何合法使用其系爭帳戶,一旦對方在網路上不予理會、失去聯繫,被告實在無從找人負責。何況對方不直接出面,卻令被告將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放置在捷運站置物櫃,如此刻意隱蔽身分之異常行徑,被告自更無可能對對方完全信任,而毫無懷疑對方可能為不法份子,會利用其帳戶作為詐騙他人等不法犯罪之人頭帳戶及洗錢使用。且由被告此前曾懷疑其他徵求帳戶提款卡者是詐騙而予拒絕之舉,對照於本件卻稱:(問:你這次交出去如何確定不是詐騙?)這次是最後1次,就沒有想那麼多。(問:那你做了什麼措施來防範?)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31頁),益見被告即使預見其帳戶可能遭持以為不法使用,然卻不予過問、不在乎、不關心而予容任之心態,至為明確。此外,被告雖稱對方說交出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是要登記以利將薪資匯入該帳戶,但被告此前從事之工作,公司匯薪也僅需告知帳戶號碼而已,此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55頁),是被告就對方以匯薪為由,要求其交出相關帳戶資料之奇怪行為,自也不可能深信不疑。
二、據上,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所辯不足採信。其於交付系爭帳戶帳戶資料前,顯已明確認識預見到一旦交出去,對方可能會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人頭帳戶之不法用途,其根本無法管理及控制對方必須合法使用該帳戶,詎仍逕予交出給該陌生人持用,核其所為,徒使陌生人得任意持其系爭帳戶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及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用。堪認被告主觀上已具有縱對方持其帳戶從事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予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正犯使用被告交付之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向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得逞及達到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目的,均如前述,足認被告雖未參與詐欺正犯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而新增訂第15條之2規定,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該新增第15條之2,其第1項至第4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乃係要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就有對價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則科以刑事處罰(詳見修正條文總說明)。而由其修正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情,可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新增,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就惡性較高之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有對價或合計3個以上之交付、提供者,科以刑事處罰。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自也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再從前述其修正理由觀之,係因對原先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式予以截堵而處罰之,且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是自亦無刑罰廢止之問題。從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然不涉及新舊法比較及被告行為後法律廢止刑罰之問題。且本件被告雖是無正當理由提供其系爭帳戶,然並無證據顯示其係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原即無該新增訂條文有關刑事處罰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對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同時幫助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結果,係以一行為幫助犯數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情節論以幫助洗錢罪。其基於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檢察官就被害人賀金鳳遭詐騙而移送併辦之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使用,不僅幫助詐欺正犯詐騙被害人等財物,同時幫助詐欺正犯洗錢,使金流難以透明易查,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也造成被害人等對詐欺正犯求償上之困難,並考量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本身有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及考量其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被詐騙之金額多寡、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稱良好,無證據顯示其有獲得犯罪所得或利益、被告表示有和解意願,並與被害人廖祥勝達成調解,已給付廖祥勝全部調解金2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被告所提匯款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7、259頁),然未與被害人賀金鳳和解或賠償賀金鳳,被害人賀金鳳表示不要與被告調解(本院卷第132頁)等被告之犯後態度,斟酌被告稅務上111年度各項所得計30萬6,750元,財產總額為0之資力,有卷附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卷第239至240頁),及其自陳:我大學肄業,未婚而無子女,目前與母親同住,我有丙級汽車修護執照,目前在考營業用船舶駕照,並跟爸爸在爸爸的工作室做露營車拖板加工及沙灘車維修,月收入約1 萬5 千元,沒有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立法者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文義,該等規定之適用範圍原在處理「前2條之沒收」,即為第38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第38條之1規範之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非犯罪工具、亦非犯罪所得,似有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疑慮。但從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可知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查被告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被害人等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且其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對之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尚有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標的。另因系爭帳戶已列為警示戶,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或仍為詐欺正犯持有,但未扣案,又已無法再供帳戶交易使用,尚無沒收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復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何犯罪所得或利益,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