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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附民字第 6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647號
原      告  王常 
被      告  陳光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8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事實部分援引本案起訴書(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066、17919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二),及補充被告另於民國112年2月4日起至同年5月3日止期間,亦有在原告住處,向原告佯稱伊需要用錢,以後會還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1,400元、10,000元予被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法請求被告賠償共94,005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4,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184號判決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