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附民字第647號
原 告 王常
被 告 陳光燦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8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事實部分援引本案
起訴書(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066、17919號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二),及補充被告另於民國112年2月4日起至同年5月3日止
期間,亦有在原告住處,向原告佯稱伊需要用錢,以後會還錢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1,400元、10,000元予被告。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法請求被告賠償共94,005元。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4,00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准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184號判決無罪在案,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
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