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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附民字第 7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727號
原      告  游淑禎
被      告  邱寶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6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關於利息部分記載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於民國113年1月31日當庭提出明確之利息起算日聲明為「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非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僅屬明確聲明內容而已,且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而為言詞辯論,自得准許原告為如此聲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引用檢察官刑事起訴書所載,並表示原告遭詐騙匯款,其中有新臺幣(下同)37萬元受騙匯入被告所有之埔心鄉農會帳戶,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應連帶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不是我欠的錢,也不是我騙的錢,為何要我賠償等語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設網路銀行帳號轉帳,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交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且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及逃避追查,並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經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而達成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帳戶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28日前某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將其在埔心鄉農會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LINE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韓文俊」之成年男子使用。自稱「韓文俊」之成年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隨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6日,透過網路廣告聯繫上原告後,向其佯稱可至指定投資平台APP申請帳號進行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其中於同年4月28日上午9時31分許,臨櫃匯款37萬元至被告之埔心鄉農會帳戶内。遭轉帳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等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想像競合)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卷證資料可憑,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實依據。
  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另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使用其帳戶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仍構成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而與該等不明人士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認定。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與不明詐欺正犯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37萬元財產損失,洵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31日當庭交付予被告收受,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補正狀上被告之記載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27頁),已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37萬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知,附此敘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0條前段、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