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卞宥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75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960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
卞宥心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晚間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2段81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鹿草路2段817巷與鹿草路2段之交岔路口左轉駛入鹿草路2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張嘉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鹿草路2段912巷38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一交岔路口,且欲直行駛往左前方之鹿草路2段817巷,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頭骨折、左側髖臼骨折、右側第五蹠骨骨折、右側胸壁疼痛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次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第451條之1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
求刑或
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
管轄錯誤判決之
諭知者。」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87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112年12月4日出具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本院於113年2月15日收狀)各1份在卷
可憑,
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