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浚皓
蕭凱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9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2009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因認被告顏浚皓、蕭凱聰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
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
起訴認被告等所犯前述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新龍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