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易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浚皓


            蕭凱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9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20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因認被告顏浚皓、蕭凱聰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告訴,又其告訴經者,法院應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等所犯前述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新龍具狀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