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陳瑞原為「民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民采公司)之負責人,亦係民采公司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發包之「台1線207K+685~208K+100路段排水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地主任,明知系爭工程自民國111年8月5日開工起,施工現場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規定及交通維持計畫,佈設各種標誌、拒馬、護欄及交通錐,並於夜間在護欄及交通錐等設施設置反光及施工警告燈號,且隨時清除因施工所產生於路面之土石以防止用路人陷於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葉彩雲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111年12月1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1段90號前即系爭工程工區漸變路段,因現場佈設之護欄無警示燈及交通錐上警示燈未運作,路面又落有工程土石,其機車旋於輾壓土石後打滑而擦撞護欄,因之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
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和解書影本及告訴人於114年1月20日出具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憑,
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