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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易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寬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上午8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本應注意往右偏向行駛時,應注意同向右側機車行駛動態及安全距離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未注意同向右側機車行駛動態及安全距離間隔,又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行動電話未置放牢固掉落於車上,即貿然將車輛往右行駛。告訴人許玉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駛至,被告之機車右側車身因而與告訴人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髖部挫傷、右手肘、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