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炳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王炳坤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0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市○○路○○○○○○○○○○○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貿然行駛,適告訴人李育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市光華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中興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
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