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建宗
於民國112年4月8日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民生地下道左轉三民路方向行駛,途經民生路與三民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紅燈而不慎與告訴人林霆楓所騎乘、沿民生路往民生地下道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左側手肘及左側大腿擦傷、左側膝部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
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3頁),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旻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