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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易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建宗於民國112年4月8日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民生地下道左轉三民路方向行駛,途經民生路與三民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紅燈而不慎告訴林霆楓所騎乘、沿民生路往民生地下道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左側手肘及左側大腿擦傷、左側膝部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3頁),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旻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