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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易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95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三)第2行「車籍」之記載應更正為「駕籍」,並增列「被告黃春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款並未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二)被告前於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小畢業,目前因病在家待業,無負債,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95號
  被   告 黃春菊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春菊有5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2年11月22日17時許起,在其彰化縣○村鄉○村村○○街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7時19分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大溪路與茄苳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春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詳細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