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7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君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駛出,欲左轉駛入對向○○路0段由西往東方向車道,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右有無車輛並禮讓其等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路0段由東往西方向車道,適有告訴人蔡凱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0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地點時,因陳怡君駕駛車輛已駛入自己行駛車道前方而閃避不及,致蔡凱偉騎乘機車車頭撞擊陳怡君駕駛車輛左側車身,蔡凱偉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合併髖關節脫位、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左膝後外側韌帶斷裂、左膝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膝髕骨韌帶撕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鄒沛燃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蔡凱偉於113年12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