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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易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明福於民國112年2月2日上午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介壽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介壽北路000巷0弄之設有閃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路口,告訴人沈吳淑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介壽北路000巷0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逕行通過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髖臼骨折併脫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犯行,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