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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易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秋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秋婷於民國112年2月11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福興鄉福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福興路與福興路15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至道路中心即貿然左轉福興路151巷而行駛在福興路151巷右轉福興路之逆向車道。告訴人商景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興路15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右轉福興路,不及閃避違規左轉之洪秋婷車輛,兩車因而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臉部、上唇及左手腕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肩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被告亦受有傷害(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起訴處分)。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肇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91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