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瑋仁
黃秉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許瑋仁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0段00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彰鹿路0段000巷與彰鹿路0段000巷口,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被告黃秉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0段000巷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處,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遂因而發生撞擊,被告許瑋仁受有右側後胸壁鈍挫傷、頸部挫傷,被告黃秉濠則受有左側後壁挫傷、下背挫傷及左側踝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
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
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兼被告2人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22日調解成立,並
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
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