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紹閔
謝進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
告訴人(下稱被告)
謝進在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7月15日上午6時4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即告訴人余意妹(起訴書雖記載為妻子,然未經登記,應僅為男女朋友關係),沿彰化縣芳苑鄉上林路路上段14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路上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支線道車(被告謝進在行駛車道無分向線應係支線道車,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洪紹閔行進車道有分向線應係幹線車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被告洪紹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上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向前行駛,被告謝進在見狀,避煞不及,致被告謝進在該機車車頭撞擊被告洪紹閔機車右側車身,造成被告謝進在、告訴人余意妹、被告洪紹閔均人車倒地,被告謝進在因而受有左膝挫傷、股骨下端骨踝外側骨挫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血腫;告訴人余意妹因而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被告洪紹閔因而受有左手肘與左足踝擦傷、左上臂擦傷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互相及被告
洪紹閔已與告訴人
余意妹均已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並均經被告2人及告訴人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查,依
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