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智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智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建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二、爰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
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又無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故有使其入監接受相當
期間矯正之必要。復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生活狀況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
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