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陳泰安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中午1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光日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日路418號前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及標線之指示;且應在遵行的車道內行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迴轉駛入對向車道,適告訴人蔡幸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日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段,被告見狀反應不及,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3年2月19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